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一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與 王文祥 (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管理之乙○○○,見該菸廠旁之鐵製圍牆現有可供一人穿越通行之缺口,即踰越設置於該菸廠外鐵製圍牆安全設備,進入該菸廠內(現已無人居住),共同徒手竊取舊廠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現場遺留之繩索綑綁上開財物,適為負責菸廠保全工作之保全人員丙○○發現,通知另名保全人員 楊淇銘 報警,為員警當場攔獲逮捕甲○○及王文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間及地點踰越鐵製圍牆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乙○○○保全人員丙○○於警詢時指述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情節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物品照片十四幀、刑案現場相片三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七三○四○七二○○號函所附被告踰越之圍牆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牆垣」指以土、磚、石所作成之圍牆;「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因此,於住宅建物外所設置之鐵製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自足作為防止竊盜之設備,而屬上揭「安全設備」之範疇。查本件被告係踰越乙○○○之鐵製圍牆進入舊廠房內行竊,已如前述,而鐵製圍牆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王文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有二次竊盜前科記錄,且犯罪之時間相距已久,得否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竊取財物│數量│├──┼──────────────┼────────┤│一│三十八公分鋁條│二支│├──┼──────────────┼────────┤│二│五十公分鋁條│十六支│├──┼──────────────┼────────┤│三│七十公分鋁條│六支│├──┼──────────────┼────────┤│四│九十公分鋁條│二十支│├──┼──────────────┼────────┤│五│一百十公分鋁條│十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