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訴外人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 金平安 專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305-94ASPM134050,雙方並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28日午夜12時起至95年10月28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原告乙○○係訴外人丁○○之配偶、原告丙○○係訴外人丁○○之子)。
(二)嗣於94年12月13日,訴外人丁○○被發現溺斃於台北市○○區○○路○號水門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報案及調查,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出具訴外人丁○○係生前落水而溺斃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惟於96年10月4日原告始知訴外人丁○○與被告訂有上開保險契約,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卻拒絕理賠,故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丁○○所訂之上開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訴外人丁○○之死亡原因,經台北地檢署相驗後,並未能確認訴外人丁○○之死亡係意外所致,僅載有「溺斃」及「生前落水」,復據台北地檢署法醫推定傷害方法為「不排除跳河之可能」,且死亡方式勾選「自殺」,故訴外人丁○○之死亡原因並不符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之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即訴外人丁○○之配偶)、原告丙○○(即訴外人丁○○之子)主張:①訴外人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金平安專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94ASPM134050,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28日午夜12時起至95年10月28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二人;②訴外人丁○○嗣於94年12月13日被發現溺斃於台北市○○
區○○路○號水門外;惟③原告於96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拒絕理賠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等文件各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丁○○與被告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丁
○○係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死亡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係生前落水而溺斃之事實,則有前揭原告所提出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94年相字第925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就訴外人丁○○之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即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並未勾選
訴外人丁○○係意外死亡,報載資料顯示丁○○因負債而自殺,且法醫之驗斷書就丁○○之死亡方式亦勾選「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據前揭本院所借調之相驗卷宗所附94年12月21日之法醫驗斷書,固載明:「推定傷害方法:
不排除跳河之可能」等語,死亡方式則勾選「自殺」,惟由上述記載方式,可知法醫僅係推測訴外人丁○○有自殺之可能。復參以前揭相驗卷宗所附①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㈧欄並未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任何選項;及所附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七欄「死亡原因」亦僅載明「生前落水溺斃」,第八欄則載明「查無他殺嫌疑」等語,並無隻字提及「自殺」之語句,益認台北地檢署最終並未確認訴外人丁○○係自殺身亡。從而,上開法醫驗斷書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報載資料,僅係傳聞,而其所指之法醫
驗斷書記載,亦不足為有利其判斷之認定依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被保險人丁○○係自殺死亡之證據,是參之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具有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有利於己之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即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二人。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96年10月3日即接獲原告理賠之申請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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