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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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恰丙○○搭載乘客戊○○、丁○○、乙○於該處停車,乙○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之撞擊自後駛來之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發生口角爭執,後乙○等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丙○○,即轉身離開,甲○○不滿乙○等人處理態度,竟與4、5名在場圍觀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趕上前拉住轉身離去之戊○○,要求再賠償,該4、5名成年男子隨之擁上,戊○○拒絕,甲○○及該4、5名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戊○○,而己○○、丁○○回頭見狀,立即返回進入人群欲拉開戊○○,卻為甲○○及該4、5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造成戊○○受有前額及左臉瘀腫、右手拇指及左手小指瘀腫、左膝挫外傷等傷害;丁○○受有左手肘擦傷(11公分)、左手第4指瘀傷(21公分、10.5公分)、左膝瘀傷(62.5公分)、擦傷(21、11公分)、右踝擦傷(11公分)等傷害;己○○受有左手掌擦傷(11公分)、右手背擦傷(10.1公分)、右膝(1.51公分)、左腳擦傷(1.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其所述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證人戊○○、己○○、丁○○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證人丙○○則為單純目擊證人,均親身經歷見聞本案傷害發生經過之全貌,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戊○○、己○○、丁○○雖具有告訴人身分,惟其
於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戊○○、己○○、丁○○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37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戊○○、己○○、丁○○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告訴人戊○○、己○○、丁○○於驗傷後所提出之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之乘客乙○下車開啟車門時,撞擊其所駕營業小客車,要求丙○○、乙○賠償損失,因而與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見到戊○○、己○○、丁○○遭他人毆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發生車禍後就以行動電話報警,交通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先行離開,原本乙○不願意賠償,後來才付了3000元給丙○○,丙○○交付1000元給伊,但伊不願意收,要等交通隊判斷過失後再算錢,後來是丁○○進入KTV與他人發生衝突,她們才被不知名人士圍毆,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全程在場目擊之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於96年11月19日凌晨有載客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停車時,左後方乘客乙○從左側開門下車,剛好被告從後面來而撞到,兩車都有毀損,由被告打電話請交通隊處理,伊與被告一起跟乘客處理,最初講6000元賠償,後來以3000元和解,伊拿2000元、被告拿1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有再跟她們理論,後來旁邊圍觀的人你一言我一語,乘客因有喝酒口氣不好,雙方就吵起來,應該有10個、8個人,有的在吵、有的在打、有的在看;沒有看到乘客有與其他人發生爭執而打起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2頁、第36頁,本院97年4月7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6年11月19日凌晨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抵達後,同車之乘客乙○開啟車門時撞到從後駛來之被告車輛照後鏡,交通大隊員警獲報前來處理,但渠等自認有錯而願意賠償,所以交通大隊員警先行離開,後來雙方以3000元和解並且交錢給丙○○,之後渠等轉身走進KTV,伊走最後面,甲○○跑過來拉住伊,表示錢太少、不願意和解云云,伊回稱不是伊造成車禍,要錢去跟他們(指乙○)講等語,後來甲○○就跟旁邊4、5個人一起毆打伊,走在前面的己○○等人回過頭來看到伊被打,就回來救伊,之後就打起來,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本院97年4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96年11月19日凌晨有與戊○○、乙○、己○○一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自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下車時有擦撞問題,之後雙方開始談賠償,談一段時間後,其認為沒問題就與另一個女生先進去KTV訂包廂,出來就看到有人在對戊○○施暴,其就過去幫忙,但也被打,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本院97年4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在96年11月19日凌晨與戊○○等人相約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抵達時看到戊○○等人在KTV爭吵,伊走近查看,後來戊○○要轉身離開,但甲○○等人圍著戊○○,伊欲上前拉出戊○○,但被對方打落眼鏡,之後就打起來而受傷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以上開證人丙○○、戊○○、己○○、丁○○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經過情節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戊○○、丁○○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另證人戊○○、己○○、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2紙(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在卷可稽,徵諸證人戊○○、己○○、丁○○所提驗傷診斷書之核發日期與渠等指述犯罪時間相符,且所述遭毆打之情節、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部位相當,足認證人戊○○、己○○、丁○○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偽。
㈡被告雖執前詞認證人戊○○等人係故意誣陷 伊云云 ,惟證
人戊○○、己○○、丁○○等人就其被害情節明確指陳,並均證稱:丙○○沒有參予毆打等語,而證人戊○○、己○○、丁○○與被告、丙○○事前均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仇隙怨懟,此為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證人戊○○、丁○○何以甘冒偽證、誣告之刑責,虛捏受害情節,故為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亦無就素無怨隙之被告、丙○○,刻意單獨誣指被告動手傷害,而故意輕縱丙○○之必要。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看到是誰毆打,因人太多等語(見本院97年4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警詢稱:當時太多人打其,所以不清楚被告有無毆打其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由告訴人丁○○、己○○指控內容而觀,若果欲構陷被告於罪,大可以指稱被告確有下手實施毆打,以附和證人戊○○所言情形,卻捨此犯罪情節較為直接、嚴重之事實不為指訴,而僅陳以被告有參與圍毆,則渠等指證當可認為平實、可採,尚無誣陷被告之疑慮。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該等4、5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云云。然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7台上字34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發生爭執後,引起眾人在旁圍觀,繼之其中姓名不詳成年男子4、5人與被告共同上前拉住、圍住證人戊○○,被告動手毆打戊○○之後,其餘人等亦參與毆打,待己○○、丁○○上前時,繼之共同圍住、毆打戊○○、己○○、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己○○、丁○○並未指訴被告親自動手毆打渠等,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下手實施傷害己○○、丁○○行為,然揆諸上述,被告對於告訴人戊○○、己○○、丁○○被圍毆一節,自當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就傷害己○○、丁○○之部分,即便被告並未下手,惟仍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與該等姓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共負其責。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餘4、5名在場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毆打戊○○、己○○、丁○○等3人,係一接續傷害行為觸犯3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乙○發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反與4、5名成年男子對無辜之告訴人戊○○、己○○、丁○○等人暴力相向,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戊○○等人成傷,危害他人安全,侵害身體法益,且此以眾擊寡、以暴力服人之心態甚為可議,顯然無視於法制之存在,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本件係起因乘客乙○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乙○處理之態度不佳,被告及圍觀群眾因而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