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毀棄損壞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二月、三年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得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刑期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又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 朱秉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應予補充;證據並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朱秉彥前開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刑法累犯之要件已有所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並已妨害司法威信,惟其於朱秉彥前開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使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消除,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秉彥原為朋友關係,明知民國94年12月1日上午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號2樓甲○○之住處,朱秉彥並無以轉讓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為條件,請甲○○打電話要約 高惠娟 見面,惟因與朱秉彥有金錢糾紛,竟於95年6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於本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朱秉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朱秉彥當時請其幫忙打電話約高惠娟,並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有轉讓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對於朱秉彥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復證述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及於│被告甲○○於本署95年度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緝字第1362號案件檢察官偵│││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之│查中,虛偽證述朱秉彥無償│││證述│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二│證人朱秉彥於本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0號案件││││之供述││├──┼──────────┼────────────┤│三│被告於本署95年度偵緝│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辦95年│││字第1362號案件之證人│度偵緝字第1362號案件時,│││結文│以證人身分就訊,並於供前││││具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檢察官柯宜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福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