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正富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雷 孟書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賀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戴碧岐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鄭南生 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佳芬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張簡旭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蘇明誌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正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正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
定自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所得新臺幣(下同)90,332元,業已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結,本院嗣於101年1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㈡債務人目前於碼頭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機會,業經債
務人到院陳述明確,有101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可憑(消債聲卷第86頁),參以債務人於98、99年度所得分別僅48,590元、34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消債聲卷第102至103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應不予免責。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因刷卡消費累積之債務,均發生於00年至95年間,而債務人係於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消費行為既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依債務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收支並不相當,是債務人有隱匿收入或虛報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報其於收入不足時,係向親友借款或經親友資助方式支應部分家庭開銷等支出,有債權人清冊、98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可憑(消債清卷第10至11頁、104頁),尚難僅憑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僅398,589元,不足支付必要支出之960,00
0元,即認聲請人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有隱匿或虛報支出之情形。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另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陳報民間債權人 施孟良 、 張永霖 、 楊輝山 、 吳俊達 及李淑女等人對其有302,000元之債權,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剔除,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後段捏造或承認不實債務、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然衡諸社會常情,親友間基於情誼或便宜,於金錢借貸時未簽立借據或票據為憑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債務人於本院10
1年4月2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其確有向親友借款,惟無簽立字據等語,尚無違背常情,而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捏造或承認不實債務之事由,提出可調查之事證,自不能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經本院剔除之事實,遽予推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3款、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曾投資餐廳而遭詐騙200萬元,此部份債務人並未陳報列於清算財團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已主張因投資餐廳而遭詐騙倒債,有上開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可憑(消債清卷第7至10頁、104頁),債務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該詐騙倒債之人都已經找不到等語,有101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可稽(消債聲卷第87頁)。
可見,債務人事實上難以向倒債之人追討以增加清算財團數額,難認有故意隱匿或財產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