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原告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騏旭
周森 周世峯 蔡佩勳 蔡松茂 黃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4、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被上訴人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60.86平方公尺(計算式:
32.12+30.21+79.37+19.16=160.86),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年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計算,核其上訴利益為20,429,220元(計算式:127,000×160.86=20,429,220)。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6、7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29,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6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