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因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張錦治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何曉娟 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處並竊取何曉娟所有之零錢筒1個(內有約新臺幣400元)、日幣約3,000元及不明數量港幣。嗣經何曉娟發現遭竊並調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曉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之。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再犯本案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應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判決書4份存卷可查,堪認素行極為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的尊重,未因歷經司法追訴而產生警惕之心,實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另外,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極大的影響,告訴人家庭成員因而處於害怕他人再度入侵住家之憂懼中,此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再者,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因行動不便以及左眼視力受損而經判定為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肢體上的障礙顯不利於被告尋求正常工作的可能性,經濟上當亦會有窘困的處境。最後,兼衡被告迄審理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總價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約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明確(見警卷第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自得估算認定被告本案之所得為3,000元。又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坦稱已花用或丟棄而不能沒收,依法自應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