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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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欣選任辯護人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二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欣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政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旁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住處,受友人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起訴書誤載為18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及非完整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楔型塊、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10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政欣戶籍地址欲執行搜索,發覺黃政欣實際居住於上址鐵皮屋,經黃政欣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址鐵皮屋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政欣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①卷第1-5頁)、偵查(見偵卷⑴第35-38、111-115頁)、本院(見本院卷第62-6
6、93、123、134-136頁)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查獲被告警員 邱健富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103、125-12
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①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①第14頁)、蒐證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①第33-40頁),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分係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簧桿、楔型塊、金屬彈匣(2個)等物,其中含撞針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復進簧、復進簧桿、楔型塊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就扣案子彈部分:其中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4919號鑑定書(見偵卷⑴第55-59頁)、108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0004629號函(見偵卷⑴第99頁)及內政部107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625號函(見偵卷⑴第91-9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雖係被告於警方發覺彈匣後,再交出
槍枝扣案,惟發現彈匣當時警方應僅止於懷疑程度,並未達強烈懷疑程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被告於交出槍枝扣案後,立即供出槍枝來源為案外人 黃信誠 所寄藏,並帶同警方至黃信誠住處搜查,雖無所獲且黃信誠亦否認,惟依證人 王孝文 於偵查證述即足以佐證扣案槍枝確係黃信誠所寄藏,是本案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信誠犯罪,被告仍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年僅25歲,因誤解義氣之意義,而隨意幫人保管槍枝,致誤蹈法網,且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本性善良,且有正當工作,犯後又積極協助調查,顯有深刻悔悟改正之心,又基於現代刑罰之目的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社會復歸觀念,如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乙節,業據證人邱健富於本院證稱:警方於107年10月8日經被告同意進入其上址住處搜索,搜索前有先詢問被告有無違禁物,被告當時說沒有,我們進去後發現有1個彈匣放在床邊桌上,當時即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再詢問被告有無槍枝,被告直接跟我們說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他床邊,該槍枝內有彈匣1個,當時我們有問被告,還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說沒有,之後我們又在閣樓發現另一些槍枝零組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當時有供出槍枝來源為黃信誠,並陪同警方前往黃信誠住處追查,但仍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3、125-126頁),稽之證人邱健富上開證詞,警方於發現桌上彈匣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嗣雖交出其他槍彈扣案,並非自首,僅屬自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又證人王孝文雖於偵查證述:有聽被告說黃信誠有寄放槍枝在被告住處,但被告未拿給我看等語(見偵卷⑴第113頁),然王孝文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上情,並未親眼目睹,復為黃信誠否認,實難認扣案有殺傷力之槍彈來源為黃信誠。稽之證人邱健富上開證詞,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實施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2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槍彈嚴重危害治安,為政府嚴加取締,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明知於此仍寄藏槍枝、子彈,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3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所為符合減刑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寄藏扣案
槍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彈犯罪之情形,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邱健富雖於本院證稱:發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時,該槍內原本已有彈匣1個,警方在被告住處最先發現之彈匣目視亦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其非專業鑑定人員,僅依目視判斷,而上開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難認邱健富上開證言可採,故本案仍僅沒收原本置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內之彈匣1個。
㈡其餘扣案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別│├────┼───────────────────────────┤│警卷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512743號卷宗│├────┼───────────────────────────┤│偵卷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7號偵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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