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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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劉憲雄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 劉憲璋
劉玉惠 劉玉瓊 劉玉娜 丁瑞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獻宗 被告 劉妍伶
劉俍孜 林進成 林進雄林富美林富華 林素蘭 陳林素娥 陳秀鳳 蔡明志 蔡明震 蔡東海 余詩怡 余春葉 余秀文 被告 蔡玉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能 被告蔡 劉秀寬
劉秀賢劉秀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朝顯 被告 張清煌
張原豪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劉秀蓮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憲璋、劉玉惠、劉玉瓊、劉玉娜、 張林富美張林富華 、林素蘭、陳林素娥、陳秀鳳、蔡明志、蔡明震、蔡東海、 蔡劉秀寬 、謝劉秀賢、張原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劉秀蓮於民國3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因蔡劉秀蓮死亡時年僅8歲,未婚、無子嗣,所遺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父親 劉老舍 繼承(母親 劉林 利已於28年9月1日死亡);嗣劉老舍於49年7月4日死亡,依法由子女即長子 劉朝春 、次子 劉朝成 、三子劉朝顯、長女林 劉秀琴 、次女陳秀鳳、三女 劉秀蘭 、五女蔡劉秀寬、六女謝劉秀賢、八女陳劉秀美、九女張 劉秀淑 繼承(七女 劉然 於51年3月2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兄弟姐妹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其中:
⒈長子劉朝春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次子劉憲雄
、三子劉憲璋、長女劉玉惠、次女劉玉瓊、三女劉玉娜繼承(劉朝春之配偶劉林除已於75年7月16日死亡,長子 劉金華 、四女 劉玉薇 分別於45年、58年死亡,其二人均未婚、無子嗣),其應繼分各1/50。
⒉次子劉朝成於101年1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丁瑞玉、長女劉妍伶、次女劉俍孜繼承,其應繼分各1/30。
⒊長女林劉秀琴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次子林進
成、三子林進雄、長女張林富美、三女張林富華、四女林素蘭、五女陳林素娥繼承(林劉秀琴之配偶 林壽星 已於89年間歿,長子 林永發 、次女 林菊子 分別於36年、34年死亡,其二人均未婚、無子嗣),其應繼分各1/60。
⒋三女劉秀蘭於101年6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蔡明志
、次子蔡明震、三子蔡東海、次女蔡玉里及孫女余詩怡、余春葉、余秀文繼承(上三人係代位長女 余蔡玉眞 繼承),其應繼分分別為:1/50、1/50、1/50、1/50、1/150、1/150、1/150。
⒌九女張劉秀淑於84年12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張清煌、長子張原豪、長女張玉鳳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30。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表示意見略以:
(一)被告丁瑞玉、劉妍伶、劉俍孜、劉朝顯、林進成、林進雄、余詩怡、余春葉、余秀文、蔡玉里、陳劉秀美、張清煌、張玉鳳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劉憲璋、劉玉惠、劉玉瓊、劉玉娜、張林富美、張林富華、林素蘭、陳林素娥、陳秀鳳、蔡明志、蔡明震、蔡東海、蔡劉秀寬、謝劉秀賢、張原豪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劉秀蓮於3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丁瑞玉、劉妍伶、劉俍孜、劉朝顯、林進成、林進雄、余詩怡、余春葉、余秀文、蔡玉里、陳劉秀美、張清煌、張玉鳳分別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就本件遺產均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認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3,167│6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土地│平方公尺││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689-1地│4,297│6分之1││││號土地│平方公尺│││└──┴─────────────┴──────┴────┴──────────┘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劉憲雄│50分之1│├────┼─────┤│劉憲璋│50分之1│├────┼─────┤│劉玉惠│50分之1│├────┼─────┤│劉玉瓊│50分之1│├────┼─────┤│劉玉娜│50分之1│├────┼─────┤│丁瑞玉│30分之1│├────┼─────┤│劉妍伶│30分之1│├────┼─────┤│劉俍孜│30分之1│├────┼─────┤│劉朝顯│10分之1│├────┼─────┤│林進成│60分之1│├────┼─────┤│林進雄│60分之1│├────┼─────┤│張林富美│60分之1│├────┼─────┤│張林富華│60分之1│├────┼─────┤│林素蘭│60分之1│├────┼─────┤│陳林素娥│60分之1│├────┼─────┤│陳秀鳳│10分之1│├────┼─────┤│蔡明志│50分之1│├────┼─────┤│蔡明震│50分之1│├────┼─────┤│蔡東海│50分之1│├────┼─────┤│余詩怡│150分之1│├────┼─────┤│余春葉│150分之1│├────┼─────┤│余秀文│150分之1│├────┼─────┤│蔡玉里│50分之1│├────┼─────┤│蔡劉秀寬│10分之1│├────┼─────┤│謝劉秀賢│10分之1│├────┼─────┤│陳劉秀美│10分之1│├────┼─────┤│張清煌│30分之1│├────┼─────┤│張原豪│30分之1│├────┼─────┤│張玉鳳│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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