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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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劉憲雄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 劉憲璋
劉玉惠 劉玉瓊 劉玉娜 丁瑞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獻宗 被告 劉妍伶
劉俍孜 林進成 林進雄 張 林富美 張 林富華 林素蘭 陳林素娥 陳秀鳳 蔡明志 蔡明震 蔡東海 余詩怡 余春葉 余秀文 被告 蔡玉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能 被告蔡 劉秀寬
謝 劉秀賢 陳 劉秀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朝顯 被告 張清煌
張原豪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劉秀蓮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憲璋、劉玉惠、劉玉瓊、劉玉娜、 張林富美 、 張林富華 、林素蘭、陳林素娥、陳秀鳳、蔡明志、蔡明震、蔡東海、 蔡劉秀寬 、謝劉秀賢、張原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劉秀蓮於民國3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因蔡劉秀蓮死亡時年僅8歲,未婚、無子嗣,所遺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父親 劉老舍 繼承(母親 劉林 利已於28年9月1日死亡);嗣劉老舍於49年7月4日死亡,依法由子女即長子 劉朝春 、次子 劉朝成 、三子劉朝顯、長女林 劉秀琴 、次女陳秀鳳、三女 劉秀蘭 、五女蔡劉秀寬、六女謝劉秀賢、八女陳劉秀美、九女張 劉秀淑 繼承(七女 劉然 於51年3月2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均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兄弟姐妹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其中:
⒈長子劉朝春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次子劉憲雄
、三子劉憲璋、長女劉玉惠、次女劉玉瓊、三女劉玉娜繼承(劉朝春之配偶劉林除已於75年7月16日死亡,長子 劉金華 、四女 劉玉薇 分別於45年、58年死亡,其二人均未婚、無子嗣),其應繼分各1/50。
⒉次子劉朝成於101年1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丁瑞玉、長女劉妍伶、次女劉俍孜繼承,其應繼分各1/30。
⒊長女林劉秀琴於103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次子林進
成、三子林進雄、長女張林富美、三女張林富華、四女林素蘭、五女陳林素娥繼承(林劉秀琴之配偶 林壽星 已於89年間歿,長子 林永發 、次女 林菊子 分別於36年、34年死亡,其二人均未婚、無子嗣),其應繼分各1/60。
⒋三女劉秀蘭於101年6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蔡明志
、次子蔡明震、三子蔡東海、次女蔡玉里及孫女余詩怡、余春葉、余秀文繼承(上三人係代位長女 余蔡玉眞 繼承),其應繼分分別為:1/50、1/50、1/50、1/50、1/150、1/150、1/150。
⒌九女張劉秀淑於84年12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張清煌、長子張原豪、長女張玉鳳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30。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表示意見略以:
(一)被告丁瑞玉、劉妍伶、劉俍孜、劉朝顯、林進成、林進雄、余詩怡、余春葉、余秀文、蔡玉里、陳劉秀美、張清煌、張玉鳳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劉憲璋、劉玉惠、劉玉瓊、劉玉娜、張林富美、張林富華、林素蘭、陳林素娥、陳秀鳳、蔡明志、蔡明震、蔡東海、蔡劉秀寬、謝劉秀賢、張原豪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劉秀蓮於3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丁瑞玉、劉妍伶、劉俍孜、劉朝顯、林進成、林進雄、余詩怡、余春葉、余秀文、蔡玉里、陳劉秀美、張清煌、張玉鳳分別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就本件遺產均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認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3,167│6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土地│平方公尺││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689-1地│4,297│6分之1││││號土地│平方公尺│││└──┴─────────────┴──────┴────┴──────────┘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劉憲雄│50分之1│├────┼─────┤│劉憲璋│50分之1│├────┼─────┤│劉玉惠│50分之1│├────┼─────┤│劉玉瓊│50分之1│├────┼─────┤│劉玉娜│50分之1│├────┼─────┤│丁瑞玉│30分之1│├────┼─────┤│劉妍伶│30分之1│├────┼─────┤│劉俍孜│30分之1│├────┼─────┤│劉朝顯│10分之1│├────┼─────┤│林進成│60分之1│├────┼─────┤│林進雄│60分之1│├────┼─────┤│張林富美│60分之1│├────┼─────┤│張林富華│60分之1│├────┼─────┤│林素蘭│60分之1│├────┼─────┤│陳林素娥│60分之1│├────┼─────┤│陳秀鳳│10分之1│├────┼─────┤│蔡明志│50分之1│├────┼─────┤│蔡明震│50分之1│├────┼─────┤│蔡東海│50分之1│├────┼─────┤│余詩怡│150分之1│├────┼─────┤│余春葉│150分之1│├────┼─────┤│余秀文│150分之1│├────┼─────┤│蔡玉里│50分之1│├────┼─────┤│蔡劉秀寬│10分之1│├────┼─────┤│謝劉秀賢│10分之1│├────┼─────┤│陳劉秀美│10分之1│├────┼─────┤│張清煌│30分之1│├────┼─────┤│張原豪│30分之1│├────┼─────┤│張玉鳳│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