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峯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豪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峯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使用其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該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竟為抵免所積欠債主 高偉益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息,而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8月23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高偉益辦理登記為御軒國際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於101年12月18日變更為同市○○區○○街○○○巷○○弄○○號6樓,於102年
1月24日變更為同市○○區○○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御軒公司)之董事,並出面配合辦理變更御軒公司登記等事宜,而於10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自101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掛名擔任御軒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並處理會計之人,明知御軒公司未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竟基於為御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該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御軒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御軒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萬3,15
3元。
二、劉家豪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使用其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該公司及其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2月18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 蘇皇圖 辦理登記為御軒公司之董事,並出面配合辦理變更御軒公司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而於101年12月18日至御軒公司被廢止登記時(即104年5月6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掛名擔任御軒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並處理會計之人,明知御軒公司未實際自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貨,亦未銷貨於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為御軒公司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御軒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御軒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334元,並以御軒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除附表三編號8以外之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萬5,512元。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振峯、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振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峯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1頁、第431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和德商行)、御軒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御軒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吳振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 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3頁、第
10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3頁、106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御軒公司登記案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吳振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㈡被告劉家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0頁、第431頁),並經證人即育泰商務顧問有限公司職員 古貴香 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劉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御軒公司與育泰商務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御軒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御軒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0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203頁、第209頁、第
302頁、第314頁、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
9頁至第338頁、第455頁、第465頁、第477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御軒公司登記案卷第9頁),足認被告劉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振峯部分⒈核被告吳振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爰審酌被告吳振峯提供個人證件供他人登記為御軒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萬3,153元,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使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之人躲藏幕後而難以查緝,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吳振峯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家豪部分⒈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劉家豪以一出名擔任御軒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劉家豪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劉家豪提供個人證件供他人登記為御軒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助長藉此方式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風氣,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吳振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吳振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擔任御軒
公司負責人可以抵免其向高偉益借款之利息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訴字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吳振峯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某實際負責御軒公司業務之人,於被告吳振
峯擔任御軒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明知御軒公司未實際銷貨於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御軒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附表三編號8外),以此方式使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萬5,512元,因認被告吳振峯就此部分亦涉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振峯係於10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掛名擔任御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上開期間過後,始為處理御軒公司會計之人開出,此觀附表三各編號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即明,顯難認與被告吳振峯之幫助行為有何關聯。從而,就檢察官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振峯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吳振峯僅有一幫助行為,故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欣哲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張數│所屬年月│銷售額│稅額│├──┼──────────┼──┼──────┼─────┼────┤│1│和德商行│2│101年10月│152,953│7,647│├──┴──────────┼──┼──────┼─────┼────┤│合計│2││││└─────────────┴──┴──────┴─────┴────┘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張數│所屬年月│銷售額│稅額│├──┼──────────┼──┼──────┼─────┼────┤│1│婷婷國際有限公司│2│102年8月│23,4000│11,700│├──┼──────────┼──┼──────┼─────┼────┤│2│家程企業有限公司│1│103年6月│9,500,000│475,000│├──┼──────────┼──┼──────┼─────┼────┤│3│昌承企業有限公司│2│102年8月│491,385│24,569│├──┼──────────┼──┼──────┼─────┼────┤│4│采赫企業有限公司│3│102年6月│508,475│25,424│├──┼──────────┼──┼──────┼─────┼────┤│5│三泳有限公司│4│102年4月│3,281,200│164,060│├──┼──────────┼──┼──────┼─────┼────┤│6│和德商行│14│102年2月│684,950│34,246│├──┼──────────┼──┼──────┼─────┼────┤│7│建華國際有限公司│1│102年6月│119,700│5,985│├──┼──────────┼──┼──────┼─────┼────┤│8│育皇實業有限公司│1│102年8月│412,000│20,600│├──┼──────────┼──┼──────┼─────┼────┤│9│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1│102年6月│400,008│20,000│├──┴──────────┼──┼──────┼─────┼────┤│合計│29││15,631,717│781,584│└─────────────┴──┴──────┴─────┴────┘附表三: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扺明細│││├─┬──────┬─────┬────┼─┬─────┬────┤│││張│開立年月│銷售額│稅額│張│銷售額│稅額││││數││││數│││├──┼──────┼─┼──────┼─────┼────┼─┼─────┼────┤│1│羿宏工程有限│1│103年6月│1,466,000│73,300│1│1,466,000│73,300│││公司││││││││├──┼──────┼─┼──────┼─────┼────┼─┼─────┼────┤│2│漢祥工程有限│1│103年6月│1,402,000│70,100│1│1,402,000│70,100│││公司││││││││├──┼──────┼─┼──────┼─────┼────┼─┼─────┼────┤│3│欣力安國際有│1│102年11月│110,500│5,525│1│110,500│5,525│││限公司││││││││├──┼──────┼─┼──────┼─────┼────┼─┼─────┼────┤│4│采雅實業有限│4│102年5月│531,925│26,596│4│531,925│26,596│││公司││││││││├──┼──────┼─┼──────┼─────┼────┼─┼─────┼────┤│5│東盈科技有限│2│103年6月│398,300│19,915│2│398,300│19,915│││公司││││││││├──┼──────┼─┼──────┼─────┼────┼─┼─────┼────┤│6│典展企業有限│1│102年8月│42,000│2,100│1│42,000│2,100│││公司││││││││├──┼──────┼─┼──────┼─────┼────┼─┼─────┼────┤│7│先意工程有限│1│103年6月│1,078,000│53,900│1│1,078,000│53,900│││公司││││││││├──┼──────┼─┼──────┼─────┼────┼─┼─────┼────┤│8│佳合工程有限│1│103年5月│458,600│22,930│0│0│0│││公司││││││││├──┼──────┼─┼──────┼─────┼────┼─┼─────┼────┤│9│臺科資通工程│9│102年3月│3,272,900│163,645│9│3,272,900│163,645│││股份有限公司││││││││├──┼──────┼─┼──────┼─────┼────┼─┼─────┼────┤│10│金誠品有限公│1│102年7月│424,000│21,200│1│424,000│21,200│││司││││││││├──┼──────┼─┼──────┼─────┼────┼─┼─────┼────┤│11│晶澕國際開發│5│103年5月、│1,506,950│75,350│5│1,506,950│75,350│││有限公司││6月││││││├──┼──────┼─┼──────┼─────┼────┼─┼─────┼────┤│12│大科電科技有│1│102年6月│487,624│24,381│1│487,624│24,381│││限公司││││││││├──┼──────┼─┼──────┼─────┼────┼─┼─────┼────┤│13│福德正開發實│1│102年8月│350,000│17,500│1│350,000│17,500│││業股份有限公││││││││││司││││││││├──┼──────┼─┼──────┼─────┼────┼─┼─────┼────┤│14│全正陽企業有│2│102年7月、│240,000│12,000│2│240,000│12,000│││限公司││8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4││││││││││,000,000」││││││││││)││├──┼──────┼─┼──────┼─────┼────┼─┼─────┼────┤│15│金富旺開發股│2│103年5月│3,000,000│150,000│2│3,000,000│150,000│││份有限公司││││││││├──┴──────┼─┼──────┼─────┼────┼─┼─────┼────┤│小計│33││14,768,799│738,442│32│14,310,199│715,51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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