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彬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黃國 在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林建宏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嘉義市○○路振發汽車商行購買
2013/2014年份S400賓士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原告付款200萬元,嗣因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辦理貸款188萬元,並應遠銀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先移轉給遠銀公司,原告再以承租名義分36期償還,每期68,500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期滿後再由遠銀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原告。嗣於105年7月27日原告之職員 郭子賢 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南科南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闖紅燈撞擊,以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不堪修復。系爭車輛在105年7月份被撞擊時,尚有380萬元價值,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有賠償380萬元之義務。茲因原告已繳納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合計15期之貸款(即租金),尚餘1,438,500元未繳納,系爭車輛雖形式上登記為遠銀公司所有,惟遠銀公司同意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是以380萬元扣除遠銀公司應得之賠償1,438,500元,原告之損害額為2,361,500元。又原告雖有領得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遠銀公司2,137,500元,再經遠銀公司扣除超額損失208,656元後之賠償金1,928,844元,惟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金額為240萬元,經扣除保險金額1,928,844元後,原告尚有損害471,156元,而遠銀公司亦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車體險,國泰產險公司
業已賠付遠銀公司2,137,500元,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被告亦以60萬元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據此原告或訴外人遠銀公司之損害自國泰產險公司已獲填補,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又因系爭車輛並非不堪修復,且其修復費用為160萬元,僅因車主投保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於修復費用達到投保金額225萬元之75%,可以擇優選擇全損理賠,國泰產險公司方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0餘萬元。另原告支付遠銀公司租金,係基於雙方之租賃契約,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應支付租金予遠銀公司,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26日向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總價
388萬元,因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遠銀公司辦理貸款188萬元,並應遠銀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遠銀公司,雙方於104年6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遠銀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月止,每月1期共36期,每期租金68,500元,期滿後再由遠銀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嗣於105年7月27日原告之職員郭子賢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南科南路口,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已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租約及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8月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3996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7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侵權行為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法律體系之區分,於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移轉與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是以,衡諸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系爭租約之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遠銀公司應屬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人,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債權)。準此,本件被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而撞擊遠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有關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而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於被告並非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對於被告尚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市價為380萬元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鑑價金額雖為240萬元,然經扣除保險金額1,928,844元後,原告尚有損害471,156元,而訴外人遠銀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非不堪修復,其修復費用金額為160萬元,僅因車主投保之保險契約約定如修復費用金額達投保金額225萬元之75%者,車主可以擇優選擇全損理賠,方未以修復方式為損害賠償方法。而被告嗣已與保險公司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對遠銀公司負擔出險損失之超額208,656元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有380萬元之價值云云,雖據提出105年7月份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以系爭車輛為油電車型,該車之電池及轉換器損耗率極高,且一組電池及轉換器更換高達上百萬元,因此二手車消費市場接受度差,折舊率較高,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4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4月22日108年度豐字第0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係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零件組裝配備、性能及市場接受度等相關因素,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應較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份權威車訊雜誌,僅係單純概估中古車車價為可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380萬元之價值云云,尚難採憑。
2.其次,訴外人遠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所承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證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顯示其車體受損部分係在前車頭,而其他車體尚完整;勾稽訴外人遠銀公司具狀陳稱:其透過保險理賠後,業將該車輛申請全損報廢等語,及國泰產險公司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亦記載: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保額為225萬元,預估金額160萬元,已決金額2,137,500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8月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399693號函附現場照片、遠銀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108、165頁);綜此可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不堪修復,其修復費用金額為160萬元,係因車主投保之保險契約約定如修復費用金額達投保金額225萬元之75%者,車主可以擇優選擇全損理賠,方未以修復方式為損害賠償方法等語,核屬有據,堪信屬實。
3.準此,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以修復費用160萬元為範圍,而其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向國泰產險公司選擇申請辦理系爭車輛全損理賠,並受領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137,500元,足認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並由國泰產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賠償請求權,是以遠銀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國泰產險公司嗣後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於106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國泰產險公司60萬元,雙方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此亦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由是觀之,原告主張遠銀公司將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71,156元云云,難謂有據。
4.再者,訴外人遠銀公司雖表示遠銀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已辦理系爭車輛保險理賠,給付遠銀公司2,137,500元,該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賠償請求權。而遠銀公司所受損失,經與原告協商後,雙方合意於105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給付遠銀公司出險後損失之超額部分208,656元,遠銀公司已將該求償權利移轉予原告等情,固有系爭租約、遠銀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
30、107至109頁)。惟審究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前段所為「租賃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於保險理賠金額內免除責任,損失之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受其間約定之拘束,亦非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人,原告自無從因遠銀公司單方面表示將出險後損失之超額部分208,656元權利移轉予原告,即可對被告取得所謂之超額損失賠償債權請求權。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市價為380萬元,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