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竟仍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企圖使法院對於另案被告 洪國榮 販賣毒品之重大危害社會犯行,發生誤判,而使該重大犯罪之行為人逍遙法外,顯然影響法院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本應予以重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其尚屬年輕,一時失慮,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所犯偽證罪乃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
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