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侖 律師
陳思合 律師被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經主張:兩造間並無工期之約定,縱有工期之約定,亦經兩造合意變更,且因被上訴人取得消防安全檢查之核備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所致等語(原審卷第16
0、161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取得消防安全檢查之核備遲延一事,提出建造執照及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函文為憑,經核上開文件資料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證據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0,000,000元,其後工程期間變更追加二次,追加工程金額經兩造確認為550,000元、1,003,322元。嗣系爭土建工程於96年2月完工,新光公司已受領工作物並進駐其中,桃園縣政府亦分於同年5月2日、6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及複驗驗收完成。詎伊多次依約檢具單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其不當扣款之工程款3,214,757元(含直接工程款2,941,371元、間接工程款273,386元)及追加工程款1,114,689元(含直接工程款1,019,895元、間接工程款94,794元),均未獲理。另被上訴人逕自認定伊施工逾期,自工程款中扣減5,000,000元之逾期罰款亦與約定不符。又伊縱有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前揭違約金數額亦應依民法252條予以酌減。為此,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29,446元(含不當扣款3,214,757元、追加工程款1,114,689元、逾期罰款5,000,000元,其中違約罰款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建工程前經伊與上訴人工地主任 林世崇 於97年5月26日逐項核算數量並討論合約廠牌更改、工法變更及施工規範變更後,就工程款為加減帳及結算,另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核對項目、數量、金額及議價後,由兩造簽名同意確認無誤。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工地副主任 楊文仁 雖對混凝土數量雖有意見,但未提及此部分之追加費用。嗣兩造於98年2月6日就前揭工程結算工程款簽訂結案書,成立和解契約,其後上訴人除在結案書上用印,依和解契約領取工程尾款6,000,000元外,亦於98年3月18日依約簽發保固本票交伊收執,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不當扣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逾期罰款等爭議,均在前揭和解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反於和解契約再訴請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新光公司承攬施作「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
」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交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2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元(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原審卷第9至22頁)。
㈡上開「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於96年5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收執書附原審卷第23頁)。
㈢系爭土建工程於96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複驗驗收合格。㈣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在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土建工程結案
書上用印,並於同日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結案書、統一發票、本票及授權書附原審卷第25、26、53、54頁)。
㈤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1億4千萬元(未稅),
百分之五營業稅應另外給付。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工程款108,061,959元(未稅)及尾款6,300,000元(含稅)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約攬作系爭土建工程,詎伊依約如期完工,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且就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不當扣款及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以系爭結案書合意以6,000,000元結算並終局解決系爭工程紛爭;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追加工程款1,114,689元、自行核減工項單價短付之工程款3,214,757元,逾期違約金扣款5百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5,000,000元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就兩造是否成立如系爭結案書內容所示之和解契約(即合意以6,000,000元結算並終局解決系爭工程紛爭)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於98年2月6日達成和解後簽署系爭結案書,上訴人亦依和解契約領取
6百萬元之工程款,簽發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予伊等語,而上訴人就其取款、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各情,雖無爭執,惟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而查:
1、本件訴外人新光公司「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於96年5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攬作之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已於96年6月26日經被上訴人複驗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工作完成後,已全數撤離工地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經上訴人工程師楊文仁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00頁背面),洵堪認定。
2、次查,系爭土建工程完成後,兩造就工程驗收及工程追加減項事宜之爭議迭經協商,雙方除於96年6月6日就工程追加減之確認、工程款之請領,達成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核對工程追加減並確認之事,上訴人應完成工程缺失改善之協議外,其後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29日、9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則於96年10月1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15日與對方相互協商,惟未能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與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合約廠牌、施工方式、追加數量、雙方應分擔工地費用;97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工地副主任楊文仁核對數量,並修正混凝土數量,變更工程款金額;98年2月6日與上訴人公司李經理會談確認逾期罰款等項,嗣由被上訴人製作「擎邦結算總表」逐一列舉其修正後系爭土建工程款為119,291,147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550,0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業主扣款(含工地費用為779,188元、逾期違約罰款5,000,000元)、結算餘款6,000,000元(未稅)各項,並於系爭結案書揭明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及工程追加減歷次會算及決議金額及上訴人可得領取之總合餘額為6,000,000元(未稅)等項目,交付上訴人等情,有函文、備忘錄、工程報價單、擎邦結算總表、結案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
1、57-59、24、25、141、142、212-226、242頁)。又查,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製作之結案書已於98年3月18日用印確認,並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550,000元、5,450,000元,合計6,000,000元(未稅),向被上訴人請領該結案書所載之工程總合餘額,另簽發保固支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而上開三紙保固本票金額分別為3,976,372元、3,976,371元、3,976,372元,合計11,929,115元,復為系爭結案書所列合約總價119,291,147元之百分之十(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之尾款請款程序約定(即尾款請款同時,應提交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之保固支票(分三張)及授權書)相符一節,亦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本票及授權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26、53、54頁),據此,被上訴人就兩造爭執之土建工程相關事項羅列項目及金額,製作擎邦結算總表暨系爭結案書向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在結案書上用印確認未加保留,則兩造有以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總結算,以解決該土建工程紛爭之合意,洵堪認定。而此徵詢上訴人其後亦依該結案書所載之合約總價出具保固支票及授權書,並請領該結算書所載之尾款(總合餘額)6,000,000元等情益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建工程之工程款費(含工程追加減)、違約金等項,業於98年3月18日合意成立如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案書內容僅係上訴人單方不利,與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規定未合。又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明細總表所載,伊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僅4,760,143元,如以系爭結案書為最終結算成果,伊無異退讓高達9,329,446元(占總工程款的8%)之金額,與常理不符;再者,兩造就履約重要事項,習以書面明確記載,而系爭結案書並無拋棄等文意記載,足證上訴人係為領取雙方無爭議工程款而用印取款,並未拋棄其他未領取之工程款,兩造並未就請求款項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1、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於96年6月6日就工程追加減之確認、工程款之請領、工程缺失等項已生爭執,而上訴人亦自陳:兩造於96年9月20日協商,被上訴人就伊主張之系爭土建工程完工驗收款10,015,477元及工程追加款項3,312,942元未同意給任何款項(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另被上訴人迭以函文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之工程施作有漏水、積水等瑕疵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逾期違約罰款情事,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意(原審卷第55-59頁),已如前述,惟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結案書(和解契約)則同意給付修正後系爭土建工程款共計119,291,147元(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108,061,959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550,000元,至於業主扣取逾期違約罰款90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500萬元,由其自行負擔400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函文、工程發包單、新光公司101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9頁、本院卷第168頁),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紛爭之解決,自難謂無讓步,上訴人空言系爭結案書內容僅上訴人單方不利,非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端,非屬民法第736條所稱之和解契約云云,核無可採。
3、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雨朴陳稱:伊知系爭結案書乙事,依工程的慣例工程案結尾時要跟業主作結算,系爭工程為了結案,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儘快與伊公司討論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而上訴人公司參與結算書討論過程之人員楊文仁亦稱:97年9月份以後系爭結案書所載討論過程,伊均有參與,兩造就此已討論一年有餘,該結案書係被上訴人交伊帶回,上訴人蓋章後伊再送給被上訴人等語無訛(原審卷第201頁),而上訴人其後依系爭結案書所載之工程總合餘額,簽發保固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該票據經上訴人總務經理及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雨朴稱銀行本票之公司大小章分由總務經理及其本人保管,原審卷第53、199反頁),足見系爭結案書意在總整結算系爭土建工程之紛爭之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而系爭結案書上就系爭土建工程之工程款(含工程數量、合約廠牌、施工方法等變更)、追加工程、逾期罰款等項依「擎邦結算總表」分別記明,是前揭各項即屬兩造以該結案書欲求解決(和解)之範圍,上訴人就之既用印同意而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則此範圍之權利於逾結案書所載金額外者,即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不得再事請求(民法第737條規定參),上訴人徒以:
伊退讓金額高達9,329,446元,占總工程款的8%,造成虧損,與常理不符,伊不可能以此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逕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要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就此另稱:兩造有使用書面紀錄之習例,而系爭結案書並無拋棄其餘未領取工程款權利之文字記載;伊實係為領取雙方無爭議工程款而用印取款,並未拋棄其他未領取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追減同意書、95年9月12日切結書、FIDIC契約條款、AIAA000-0000施工契約一般條款(原審卷第98-1
28、239、60反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舉證人李雨朴、楊文仁相關證詞為憑,惟本件系爭結案書即屬書面,無悖於上訴人所稱兩造使用書面紀錄之習例。又系爭結案書文字淺顯易懂,上訴人審閱後於其上用印確認時,就其上逾期罰款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記載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或註記,此外,上訴人就其於結案書用意確認時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系爭結案書所表示之和解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因之而無效,其因此縱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是上訴人舉前揭文書、證人證詞,主張:伊退讓金額高達9百餘萬元,占總工程款的8%,造成虧損,與常理不符,伊係為領取雙方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而用印取款,並未拋棄其他未領取之工程款請求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並無可取。
4、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逾期違約罰款乙節,迭經商議,嗣於系爭土建工程完成驗收後(即發生違約情事後),始經兩造依逾期違約事項衡量各情後,簽訂系爭結案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業主扣款(逾期罰款)中之500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則此逾期罰款之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款項,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洵屬無據。又其請求向新光公司函查系爭土建工程與新光公司「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逾期違約罰款900萬元之詳情,調查兩造間就逾期違約賠償500萬元是否過高之事,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簽訂系爭結案書成立和解契約,合意以6,000,000元終局解決系爭工程紛爭(含系爭土建工程工程數量、合約廠牌、施工方法等變更、追加工程、逾期罰款、應分擔費用等),兩造均應受此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約定,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491、179條等規定,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相關工程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酌減違約金等,洵屬無據。上訴人就此請求鑑定,以定工程不當扣減及追加工項部分之合理數額,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29,446元(含不當扣款3,214,
757元、追加工程款1,114,689元、逾期罰款5,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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