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應為下列之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經警於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以EIA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復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