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29.9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114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00公里,而當場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異議人並未超速,異議人見到警察時有低頭看車上時速表,當時顯示僅為98公里;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並未設置測速照相之明顯標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所測得之數據資料即非同條第1項第7款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得作為證明人民違規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所明揭。而關於交通案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非經聲明異議,而由法院受理之交通事件之文書,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既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揭櫫須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則依本條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為警當場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5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9日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自75年7月5日起即設籍在高雄縣○○鎮○○○路○號一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上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乃於97年12月12日寄存於岡山郵局等情,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7年12月12日寄存之日即已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另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月5日前聲明異議(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20日+在途期間4日=98年1月
5日)始為適法,惟竟遲至98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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