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十
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由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
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
接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按日計息,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期
清償時,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
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被告就
上述借款共積欠原告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九萬
九千零二十八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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