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
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依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
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
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後就肇事部分,已與車禍
當事人 劉陳秀茹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
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