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吳珮瑜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 吳新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七筆,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六百
零七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遲延繳
款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㈢詎被告於一百年三月辦理低收入戶展期,依約應自一百零一
年四月一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
未履行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影本三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影本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
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影本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一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
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