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原名游睿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022、15604號、92年度偵緝字7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部分:乙○○因需錢周轉,以其個人信用狀況又無力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竟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代辦貸款」之廣告聯絡丁○○(另行審理中),並以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核貸金額一定成數之代價委託丁○○申辦信用貸款,其2人明知乙○○僅於89年及90年度任職於「 華霖 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甲○○)」,不包括91年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下列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指示乙○○前往稅捐稽徵所列印89及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由丁○○依據該清單上之內容,並偽刻「華霖汽車修護廠」及「甲○○」之大、小章(未扣案,應均已滅失),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之「華霖汽車修護廠在職證明」上以偽造該特種文書,另又偽造附表編號2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連同前揭真實之所得資料清單2件、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華霖汽車修護廠、甲○○及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致該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31日核貸30萬元予乙○○,並撥款存入其在該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則於得款後依約交付3萬元佣金予丁○○。嗣因該行承辦人員 陳仕玫 事後發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及丁○○其他之偽造文書犯行遭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部分:丙○○因需錢周轉,竟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聯絡丁○○,並以6,000元之代價委託丁○○申辦現金卡,其2人明知丙○○未曾任職於「高宇興實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丙○○任職於上述公司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台新銀行YouB
e現金卡申請書上,詐向該行申請該種現金卡,致該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3萬元額度之現金卡予丙○○,丙○○並據以詐得同額款項。後丙○○又承前與丁○○共同詐欺取財暨行使下述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未曾任職於「三多裝潢行(負責人 黃鎮山 )」,竟偽刻「三多裝潢行」及「黃鎮山」之大、小章各1枚(已扣案),蓋用在附表二編號
1之「在職證明書」及編號2之「薪資表」上,以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另又偽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公印1枚,蓋用在所得人為丙○○之附表二編號3「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以偽造該公文書1紙,連同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三多裝潢行、黃鎮山、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稅務機關製作所得資料之公信力,嗣因該行承辦行員陳仕玫察覺該等文件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該行未予以核貸,致丙○○等人未能詐得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127、131頁筆錄),核與證人陳仕玫、甲○○分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復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及如事實欄之申貸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7、131頁筆錄),核與證人陳仕玫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復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印章、文書及如事實欄之申貸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亦刪除之,此等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2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2人分別與丁○○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另其等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且從一重處斷,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該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3)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勞而獲,以非法方式向銀行申貸或申
辦現金卡,致銀行受有30餘萬元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同正犯丁○○用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特種文書之偽造「華霖汽車修護廠」及「甲○○」大、小章各1枚,未據扣案,且事發至今業已有3年以上,依其等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以觀,合理推論應已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部分┌──┬─────────┬──────┬──────┐│編號│名稱│沒收│備註│├──┼─────────┼──────┼──────┤│1│華霖汽車修護廠在職│1.│附於92年度偵│││證明1紙(特種文書│偽造之「華霖│字第13022號│││)│汽車修護廠」│卷第120頁。││││大章印文1枚│││││。│││││2.│││││偽造之負責人│││││「甲○○」小│││││章印文1枚。││├──┼─────────┼──────┼──────┤│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無)│附於92年度偵│││繳憑單1紙(私文書││字第13022號│││)││卷第121頁。│└──┴─────────┴──────┴──────┘附表二:丙○○部分┌──┬─────────┬──────┬──────┐│編號│名稱│沒收│備註│├──┼─────────┼──────┼──────┤│1│在職證明書1紙(特│1.│附於92年度偵│││種文書)│扣案偽造之「│字第13022號││││三多裝潢行」│卷第112頁。││││及「黃鎮山」│││││印章各1枚。│││││2.│││││偽造之「三多│││││裝潢行」大章│││││印文1枚。│││││3.│││││偽造之負責人│││││「黃鎮山」小│││││章印文1枚。││├──┼─────────┼──────┼──────┤│2│薪資表6紙(特種文│1.│(印章部分已│││書)│偽造之「三多│於編號1部││││裝潢行」大章│分沒收)││││印文6枚。│附於92年度偵││││2.│字第13022號││││偽造之負責人│卷第114、11││││「黃鎮山」小│5頁。││││章印文6枚。││├──┼─────────┼──────┼──────┤│3│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1.│附於92年度偵│││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扣案之偽造「│字第13022號│││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卷第113頁。│││1紙(公文書)│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公印1枚。│││││2.│││││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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