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心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心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時均自白,係所誣告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尋找其前妻,明知並未接獲他人向其陳稱已殺掉其前妻之電話,竟向員警謊報有接獲上開電話,使員警誤以為發生殺人案件之重大刑案,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兒子想念前妻才欲尋找前妻下落之犯罪動機,此據證人即被告兒子黃○軍(民國00年出生)證述在卷,於
108年10月14日誣告後1個月內之同年11月5日即自白犯行,尚未使司法資源耗費過鉅,兼衡被告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乃單親父親,須照顧同住之就讀國中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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