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豪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宜蘭縣,均非在臺中市,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蔡宗豪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其居所現為「宜蘭縣○○市○○路00號」等語,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目前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原裁定誤為實體裁定,容有違誤,本院審核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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