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66號原告 蕭志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法人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故亦無訴訟能力,法人應為訴訟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代為進行。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天然氣事業部」列為被告,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應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該事業部是否僅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亦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陳報被告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依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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