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延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向友人 詹皇哲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登記車主: 林麗花 ),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振興路往大勇街方向(即東北往西南)行駛至復興路4段與大智北一街、大智路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正起駛直行之際,適告訴人 顏慈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黃裕豐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吳宛蓁 ,並均沿同路段同方向中間車道,一前一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延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顯示左方向燈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前行車尚未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行貿然偏左超越在其前方路口機車待轉區起駛之前行車,其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與顏慈容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致顏慈容再向左側碰撞黃裕豐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均當場人車倒地,致顏慈容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吳宛蓁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吳宛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慈容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