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4次)」、第11至12行「前往前開手機配件店」後補充「少年連○霖持球棒在店外把風」,及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少年連○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連○霖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時雖為成年人,而少年連○霖係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於警詢時除供稱少年連○霖之名字外,未提及其他資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少年連○霖於案發時為少年乙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之前案,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率爾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窗、AirPods保護殼、體溫量測計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無可取,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因前於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樂88手機配件店」消費時,認店員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連○霖(93年1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連○霖,前往前開手機配件店,由甲○○持球棒毀損該店內之玻璃窗2片、AirPods保護殼7個及體溫量測計1個,造成該等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當日值班店員 江佳綿 通知乙○○,乙○○報警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江佳綿及少年連○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擷取照片19張、該店內受損情狀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少年連○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手段高度相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