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四萬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額事件上訴狀若未表明上訴聲明及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傅可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