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簡麗真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謝忠賢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後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二狀追加依同一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15444/1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109年間,透過第三人介紹結識訴外人 賴順鵬 ,而陸續向賴順鵬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37,284元,並於109年10月下旬依賴順鵬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賴順鵬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借款則透過訴外人即 長璽 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長璽公司)職員 溫麗真 交付原告。惟溫麗真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多份未經說明用途之文件要求原告簽署,原告誤認係借貸契約而簽名,嗣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於110年4月23日接獲通知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原告驚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始知悉當時簽署之資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係受被告、賴順鵬及訴外人 薛嘉豪 地政士共同詐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賴順鵬先於原告借款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薛嘉豪指示溫麗真製作兩造間不實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誘騙原告於其上簽名,又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振 及被告誘騙原告配合兌領支票,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利用原告向賴順鵬借款積欠債務的機會,用極為便宜之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詐取原告之財產。原告乃於110年6月15日以台中北屯郵局486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仍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陳聯輝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償還原告前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向賴順鵬所借之借款後,尚應返還5,482,000元。若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82,000元。 爰先位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同額買賣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實際為335萬元,但為提高被告貸款成數,兩造於買賣契約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000萬元。為製造金流,由長璽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楊秀奇 於109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楊秀奇再於109年1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9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該950萬元扣除代償原告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230萬元、及匯費50元與代書費8,666元後,其中541,284元交由原告收受,其餘665萬元則返還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實際價格均由兩造自行同意,且原告出售後,因不動產景氣房價飆漲,加之被告憑藉人脈,乃將系爭不動產高價轉售,並無原告所指其售價低於市場行情或遭詐欺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496頁):
一、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二、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賴順鵬借款,並以借款之70萬元由溫麗真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 蔡曉嵋 之債務並辦理塗銷蔡曉嵋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等事宜。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公司職員溫麗真等人之協助,簽署本院卷第287-29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6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收本院卷195頁所示之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1月17日、發票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奇之支票乙張。
四、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於長璽公司,簽署本院卷第189頁所示之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簽收本院卷37頁所示之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3日、發票金額為9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奇之支票乙張,由原告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兌現後,950萬元由長璽公司全數取回,當天並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當日錄影情形如被證2「影片1.avi」錄影檔所示,錄影譯文如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提出)、第237-245頁(原告提出)、第445-446頁(被告提出)、及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所示。
五、原告對於被證1協議書(本院卷第189頁)之指印及簽名不爭執。
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七、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9年12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八、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公司職員等人之協助,簽署本院卷第297-306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000萬元,並收受541,284元。當日錄影情形如被證2「影片2.avi」錄影檔所示,錄影譯文如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提出)、第247-251頁(原告提出)、第445-446頁(被告提出)、及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所示。
九、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9-88頁)對被告為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十、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聯輝,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賴順鵬借款,並以所借之其中70萬元由溫麗真代原告償還積欠蔡曉嵋之債務並辦理塗銷蔡曉嵋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等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而塗銷蔡曉嵋上開抵押權及設定賴順鵬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11日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5-114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函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41-353頁)、桃園市 平鎮 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函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7-36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函所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1-419頁)等足資佐證,堪信真實。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公司職員溫麗真等人之協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650萬元(下稱第1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7-293頁);原告嗣於109年12月3日於長璽公司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但日期倒填為109年11月17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依109年12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之買賣金額為1,000萬元,但實際買賣金額為335萬元,差額665萬元,因買賣價金書立1,000萬元乃為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用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指印及簽名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復於109年12月25日於長璽公司,由薛嘉豪地政士及長璽公司職員等人之協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則記載為1,000萬元(下稱第2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7-306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上情均堪信真實。
三、關於原告簽署第1份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2份契約書之過程,證人薛嘉豪地政士到庭結證稱:「薛嘉豪地政士事務所是我開立的,我接到長璽公司通知我去辦簽約,第一次簽約時總價是650萬元,時間是在109年11月17日,在辦理過程中通知我要將總價改為1,000萬元,改完之後有再重新簽過一次買賣契約,時間大約是在一個多月後應該是109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金額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及證人溫麗真到庭結證稱:「我是長璽公司的助理,原告有一位叫 阿正 的介紹人,把案子介紹過來簽約,109年11月17日在長璽公司簽第1份契約,當時還有代書、阿正、原告,被告當天也有來,只是原告在時,被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本是650萬元,後面變成1,000萬元,後面還有再簽第2份契約;雙方實際講好的價金是335萬元,考量後續有貸款問題,就同意將價金寫高一點,寫到1,000萬元,1,000萬元及335萬元是雙方講好出這個金額,告訴我這個金額,原告亦都同意,系爭協議書都是原告本人蓋章簽名的,650萬元不是實際的買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0、437頁);及證人楊秀奇到庭結證稱:
「我是長璽公司的股東,原告來向我們公司說要借錢才認識,我們再介紹賴順鵬借錢給原告,金額是230萬元,原本原告是向蔡曉嵋借錢,原告是向賴順鵬借錢還給蔡曉嵋,後來原告要繼續借,所以才問原告是否願意賣掉系爭不動產,可以減輕負擔,原告亦同意,才會介紹被告來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的買賣金額原先要實價登錄價格是650萬元,但是實際成交金額是335萬元,這是第1次簽約的時候,兩造在到長璽公司簽第1份契約前就有達成共識,是我幫雙方溝通的;後來考量土地可能會增值或貸款,才與原告講好,將實價登錄改成1,000萬元,比較夠被告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1頁)。上開3位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第1、2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吻合,應可採信。
四、再者,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109年12月3日及簽訂第2份契約書之109年12月25日之情形,亦據被告提出長璽公司之錄影光碟,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可按;而原告就109年12月3日錄影畫面時間14分33秒原告有點頭,及109年12月25日錄影畫面時間原告陳述內容為「我以前就說1200萬元」,及原告於譯文內加註括號內之內容非錄音之一部分等,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八,及本院卷第494頁)。綜觀上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售價格為335萬元,但因為讓被告好貸款乃於契約書面記載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等情,均已了解並同意,且簽約過程平和,未見原告有提出異議之情。且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94頁),佐以第1、2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等參合以觀,堪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實際上以3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係與原告之真意相符。至於被告嗣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售與陳聯輝,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惟買賣價金之多寡,除市場行情外,尚牽涉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主觀意願、議價能力及等因素,尚難單憑被告嗣後以高價出售他人,即推認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準此,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遭被告或與他人聯手詐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係以33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兩造自應各自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經查: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簽收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1月17日、發票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奇之支票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及本院卷第195頁)。參以109年12月3日錄音譯文記載:「長璽:
上一次你簽約的時候,已經拿走50萬了,對不對,50萬」「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證人楊秀奇到庭結證稱:「第一張50萬元兌現後原告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之50萬元,即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其中50萬元。
(二)原告又於109年12月13日簽收支票號碼JL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2月03日、發票金額為950萬元、發票人為楊秀奇之支票乙張,由原告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兌現後,950萬元由長璽公司全數取回,當天並未交付原告任何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及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於109年11月間透過長璽公司之介紹向賴順鵬借款,並於109年11月11日設定賴順鵬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預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賴順鵬到庭結證稱:「我們看了系爭房子有這個價值,才會借款23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了230萬元到我帳戶,我收到後才寫清償證明給地政將抵押權塗銷,原告現在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279頁),及賴順鵬確於109年12月1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並與證人溫麗真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兌領這張支票,當中665萬元是做金流的,當下領出來我就帶走了,其他的是還給賴順鵬2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2頁)。足見原告已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其中230萬元,並用以完全清償其積欠賴順鵬之借款。
(三)原告復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541,2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而上開541,284元係扣除匯費50元及代書費8,666元等款項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109年12月25日錄音譯文記載:「長璽:335(萬元)那時候簽約時11月17日已經拿走了50萬了,再來12月3日的時候,幫你清償了你的前金,清償了230萬加上匯費是2,300,050元,再幫你扣掉代書費8,666元,所以今天要給你541,284元,計算機可以按一下,大姐來點一下…」「原告: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溫麗真、楊秀奇到庭結證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及部分用以清償其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2、442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扣除匯費50元及代書費8,666元之541,284元後,連同之前已取得之買賣價金(包含用以清償其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已合計取得全部之系爭買賣價金335萬元(計算式:500,000+2,300,000+50+8,666+541,284=3,350,000),堪認被告已全部履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8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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