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俊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俊偉及公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5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王筱萍 之病歷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筱萍陳稱其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右手手臂骨折之傷勢,即使經長年復健後,最佳狀態也只能舉高到60度等語,故本案被告蔡俊偉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非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事證為原審未及考量,故應有上訴並請求調查之必要等語。
四、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7日、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4871號偵卷第4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醫院於111年3月21日回函:病人王○萍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於109年12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09年12月25日轉住院並接受上臂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109年12月30日出院,並於110年1月11日至同年11月17日於本院門診追蹤診療。評估病人修養期間6個月,3個月需專人照顧,以利生活品質。病人修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需托臂帶保護。貴院所詢病人右上肢之功能及有否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上肢之機能,建議病人返本院復健科門診,俾進行相關評估等語,有該醫院111年3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5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59頁至第140頁)可資為憑,足見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固需修養數月,並由專人照顧,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醫生說骨頭有在生長,但還沒完全,至少要2年才可以完全好,要長期做復健,但最多只能舉高到60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伊開刀完1個月就開始復健,1星期3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16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無法完全恢復,惟可透過長期復健予以改善,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160頁、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
蔡俊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蔡俊偉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自東向西方向直行;蔡俊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自北往南方向直行;2輛車駛至五常街與德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家豪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蔡俊偉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事,林家豪、蔡俊偉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均疏未注意上情而遽然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家豪致蔡俊偉受有右臀、右踝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蔡俊偉則致林家豪所騎機車之後座乘客王筱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王筱萍未對林家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蔡俊偉、王筱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俊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家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俊偉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是直走,我是被撞的,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筱萍,與蔡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五常街與德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王筱萍因上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勢;被告兼告訴人蔡俊偉則受有右臀、右踝扭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查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為合格機車駕駛人,有被告二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共2紙可證(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參以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然被告林家豪為左方車,直行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蔡俊偉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753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筱萍、蔡俊偉之上揭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蔡俊偉親自報警,被告林家豪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可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過失,因而肇至本件事故,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王筱萍、蔡俊偉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另考量被告二人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所致傷勢結果,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成立調解之情節;兼衡被告林家豪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林家豪110年6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蔡俊偉自陳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蔡俊偉110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