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偵字第22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民涉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90年度毒保字第10999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景民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68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得佐(見聲沒卷第9、15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聲請書雖另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業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