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台灣國臨時政府「FORMOSA臨006號」車牌之車輛,與案外人 林榮三 在高雄市區沿途播放台灣獨立建國及中華民國無權佔領台灣,號召台灣人民加入建國行列等言論。車行至高雄市政府前廣場時,遭市府警衛及保全員制止、驅離,雙方爭論過程中,自訴人及案外人林榮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所)之5、6名員警違法逮捕至派出所,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反銬自訴人雙手。而被告甲○○身為民權所之所長,明知其與員警對自訴人施以上開強制力之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施加傷害行為,竟因長期被國民黨洗腦,對台獨言論深惡痛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將自訴人以傷害之罪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且以告訴人之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應訊及提出告訴,自訴人因此遭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處拘役50天。幸經自訴人上訴,並由同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審理中勘驗當日蒐證光碟後,始改判自訴人無罪(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有同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之加重情形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有爭執部分不予引用),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3年台上字251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足資佐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嫌傷害罪,就該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5年5月22日當日,派出所員警接獲市政府警衛人員反應,說市政府前有人違法,所以前往處理,然因自訴人與案外人林榮三不聽員警規勸,拒絕離去現場,又不配合出示證件,甚且辱罵先到場之員警是小人等語,伊即將自訴人、案外人林榮三帶回派出所處理。在派出所內,伊請求女警到場協助,查看自訴人身上有無危險物品及查察其身分,自訴人就對女警有暴力行為,伊上前制止,女警查看完後,自訴人突然對伊揮手攻擊,伊才立即反應防禦,之後發現右手手指受傷,才至醫院就醫驗傷,並向檢察官報告處理,伊係依法行事,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民權所所長,自訴人於95年5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與案外人林榮三駕駛宣傳車(未懸掛合法車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前,以擴音器播放建國理論,因音量過大影響高雄市政府員工辦公,市府人員乃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經被告及民權所員警 柯伯勳高智超孫允慶洪光華 前往現場處理及勸導,自訴人及案外人林榮三均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查核身分,且自訴人另單獨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們不是臺灣的警察,你們是中華民國的警察,沒有資格查我們的證件,你們是小人」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經員警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自訴人至派出所後,坐於派出所椅子上,言談態度仍然激動,口中並念念有詞,嗣於被告以右手拉住自訴人的左腳的褲管底部,拉往被告所在的方向並將之壓在自訴人右腿之際,自訴人將被告雙手甩開,並於甩開手後,用右手槌擊被告之左大腿,惟自訴人之右手並未揮中被告之左手,被告遭自訴人攻擊後,旋以右手抓往自訴人之頸部,並將自訴人壓制在椅子扶手上,左手又壓住自訴人頭部,指揮一旁員警拿手銬將自訴人雙手銬在背後,被告才將自訴人放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於上開時地前往取締自訴人,因自訴人與案外人林榮三拒絕離去,又不配合出示證件,甚且辱罵先到場之員警,遂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及自訴人於派出所內突然對伊揮手攻擊,伊才立即反應防禦等情在卷,並據證人即苓雅分局員警高智超、孫允慶、 柯柏勳 、洪光華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據前案上訴審審理中勘驗蒐證光碟,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影卷第37、43至49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左手食指0.2公分0.2公分血
腫之傷害一節,業有被告於當日至永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前案警卷影卷第8頁)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指稱該等驗傷單為不實,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已經永康診所檢送被告病歷資料,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檢送被告就醫紀錄各1份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受傷無疑,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可採。又上開事件發生後,苓雅分局乃以自訴人涉妨害公務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352號偵查,被告復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乃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5號就自訴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就所犯傷害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想像競合)判處拘役50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撤銷原判決,就自訴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等情,且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㈢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自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前,並未對被告
有何傷害行為,且自訴人於派出所內揮手攻擊被告,雖亦未揮中上開被告受傷之左手部位,被告傷勢果否因自訴人揮手攻擊所致,固堪質疑。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未事先看過上開蒐證影帶,因事件發生後隨即交由其他同仁偵辦,以保持公正性(原審法院卷第60頁),核與前案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記載承辦人為民權所 劉俊鴻 及苓雅分局偵查員 陳榮林 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被告既未事先觀看過該蒐證影帶內容,且衡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強求其就該等突發過程之全部經過均能完全記憶無誤;參以前述自訴人經警帶回派出所前,已在高雄市政府前當場拒絕出示證件,甚且辱罵員警,及觀諸上開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自訴人返回派出所後態度仍激動及口中仍不停念念有詞等情,當時氣氛緊張、對立,要可想像;而依自訴人復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因不滿被告拉其手腳,甚為反彈,乃以手揮一下,顯見該等揮手係其毫無預警之突發動作;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柯柏勳於前案上訴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到派出所後情緒激動,並有對被告揮手攻擊之動作等語(前案簡上卷影卷第87頁),可認該等揮手動作以客觀觀之確為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該等衝突一觸即發之緊張狀況下,因自訴人之猝然攻擊行為迅即動手防禦,即有可能將注意力集中於壓制自訴人,而未及特別注意自訴人之右手並未揮中其左手之情形。且以常情而言,自訴人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既有攻擊被告而遭被告壓制之行為,一般人在上揭緊張、戒備狀態下,為防衛他人之攻擊而動手壓制,本甚有可能因此有較大之肢體動作,致於該等壓制對方之過程中,因與對方之肢體接觸、碰撞而不慎受傷(依95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於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亦記載自訴人乙○○於被告以右手拉住自訴人左腳褲管底部,將之壓在自訴人右腿上時,自訴人確有將被告雙手甩開之行為,即雙方確有肢體上之拉扯,此部分雖係自訴人為掙脫被告之強行壓制而將被告雙手甩開,自訴人根本無傷害之犯意,亦無過失傷害之問題,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甲○○手部並未受傷),是本件被告之上開傷勢係於該爭執過程結束後產生,被告因認該等傷勢係上開過程中造成,姑不論是否係於雙方短暫拉扯中受傷,或係於壓制過程中因碰觸其他物品致傷,其因此申告自訴人傷害,即非完全憑空捏造,更非全然無因。況被告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偵查中係證稱:自訴人出手攻擊伊之大腿部位,伊作防衛動作,整個情況控制後,發現伊手指受傷等語(前案偵卷影卷第14頁)、於前案上訴審理中係證稱:至派出所後,自訴人還是不出示證件,伊請女警支援,自訴人揮手往伊之腿部打擊,伊有防禦動作並出手和自訴人拉扯,伊當場發現手指有受傷等語(前案簡上卷影卷第72頁),並無直指其傷勢係告訴人揮手攻擊手部所致等言語,且其所陳經過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於前案之指述確係其依記憶中所為誠實陳述,縱有誤認,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意圖。至被告雖將該等事發經過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惟自訴人業有上開辱罵、攻擊行為,被告並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自訴人確有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之合理懷疑,被告身為司法警察,有移送犯罪之職責,其該等移送行為客觀觀之尚屬合法有據,亦難據此推測其犯意,並進而以誣告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於前案指訴當時,主觀上已明知
其傷勢並非自訴人所造成,且本件被告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即難認有何誣告犯意。則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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