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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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本案自警訊迄於偵審中,並無提及上訴人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彭正佑 」其人之事,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先後多次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彭正佑」,顯意在圖利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與 蕭銘緯 素有金錢往來,蕭銘緯所供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交付款項數額及償還借款,有多處矛盾,尚難認為上訴人收受蕭銘緯交付之新台幣二千元,即係轉讓安非他命之對價,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⑶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調查本案是否查扣上訴人記帳之文書,及其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及獲利之記載,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蕭銘緯、 邱春玲 之證供,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證人蕭銘緯嗣於第一審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安非他命等語,認為均無可採,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銘緯,其理由第二項之(三)亦係就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時之數量、價格,與其轉售予蕭銘緯之數量、價格相較,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雖其中有謂「被告先後多次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彭正佑,顯意在圖利甚明,否則,豈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危險之理」云云,然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斷之內容,並無「彭正佑」其人牽涉本案,則該所謂「彭正佑」,顯係「蕭銘緯」姓名之誤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又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安非他命,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且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所載,警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持檢察官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並無帳冊扣案,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我沒有記帳」等語,其於原審猶請求調查有無查扣上訴人之記帳文書,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於法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