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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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查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本案被告甲○○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入伍服役軍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服役於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準則處迄今等情,有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九一昱詞表字第四四四號現職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為時係屬現役軍人,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所涉犯行依前揭軍事審判法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方屬合法。詎原審法院未查,遽為審理並為有罪之判決,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KV|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同市○○路與大興西路附近時,為警查獲,當場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等情,有被告在警詢筆錄之自白、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呼氣酒精測試單一份、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等證據,可資證明,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並有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昱詞表字第四四四號現職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六號執行卷)。又被告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