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理人 鄭佾昕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951,1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人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52,000元,(其中47000元為經常性薪資,另有一次年終獎金47,000元,及美商家之收入每月約1000元),之前經營之榮饌餐館於113年7月已經停業,近四年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21,922元。另凱基人壽保險部分收入原係兼職收入,現因三名子女均罹患嚴重氣喘照顧不暇,故已於113年7月離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名下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三筆醫療型、投資型保險單、一部103年出廠汽車及一部91年出廠機車,上開汽車價值約58萬元,機車財產價值約1萬元,不動產現值約750萬元,還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合計21,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乙○○○欠款金額截圖、增補(變更)契約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不動產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名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又查,聲請人之前有經營榮饌餐館,但已停業,近五年平均每月營月額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8月24日回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故尚符合聲請更生資格。
三、再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名片為證,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過高,亦屬可採。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21,000元後,尚有14,000元有可供清償債務。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599,846元(如附表)。次查聲請人名下之一棟房屋、二筆土地、汽車一部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故其財產價值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91年出廠之機車,已無任何價值不予計入財產計算。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投資光明客棧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聲請人稱該公司已解散,本院觀諸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收入中並無光明客棧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故應可採信。再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函,均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以上合計271,890元(計算式:20,422元+100,132元+40,971元+110,365元=271,890元),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3,327,956元(計算式:3,599,846元-271,890元=3,327,956元)。則聲請人僅需約19.8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27,956元÷14,000÷12≒19.80)。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湘凌附表編號債權人金額(元)備註1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000元(不包括有擔保債務6,006,778元)債務人陳報(前置卷第8頁)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310元債務人陳報(前置卷第9頁)3新鑫股份有限公司745,900元(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040,000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03頁)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6,816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05頁)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209,494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13頁)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20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15頁)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5,846元(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410,800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23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095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27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268元債權人陳報(前置卷第133頁)10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13元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99頁)1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64元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25頁)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250元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15頁)1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096元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1頁)14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61,874元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71頁)合計3,599,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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