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凱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購得吹風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俊凱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提供蝦皮帳號共同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不重,被害商標權人即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歲幼子,現受僱於汽車維修場擔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被告陳俊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明知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戴森公司)註冊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經戴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烘乾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陳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止,由陳俊凱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網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8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陳俊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凱之供述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由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利用該帳號買東西,並無賣東西,伊是將該帳號借給友人使用,該友人伊不知道名字,除了伊以外也沒人認識等語。2告發人 翁紹恆 之供述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事實。3戴森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發票、告發人購買商品外觀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該商品,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4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買賣紀錄、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該帳號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宇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帳戶之事實。2、該帳號購買商品之收受地址均為彰化縣之事實。3、該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寄送便利商店地點均在桃園蘆竹及彰化鹿港,寄件人均為被告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1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