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林逸強 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鄭元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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