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2號原告 江靜純 被告 鄭嘉毓
葉惠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8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1600元(18萬7200元+37萬4400元=56萬16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三、原告應提出完整買賣契約書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與完整)、當事人委託代理銷售或承買契約書(不是自稱慣例!)。
四、原告是房仲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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