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朱家僖朱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
,已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776元,及其中14
3,506元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73元,及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與原告成
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及
還款,分別迄至101年4月26日、94年11月28日止,信用卡
部分尚積欠本金143,506元及利息172,098元、貸款部分則
餘本金122,273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帳單明細、轉入餘
額查詢、店內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
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分期處理。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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