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金枝
       黃紹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
權範圍全部及同段七十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所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上開土地與房屋所為移轉
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紹屏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金枝所有。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枝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
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
,被告黃金枝持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黃金枝應按期償還消
費款,惟被告黃金枝最後繳款日是94年3月18日,其申請之
信用卡並於同年4月6日開始停卡,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58,134元、循環利息94,389元,並預借現金款包含本
金44,875元及累計利息73,724元,合計271,122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黃
金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司促字第14882號受理
並核發確定在案,被告黃金枝卻早於96年7月1日即將原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位於其
上同段7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
子即被告黃紹屏,並於同年8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黃金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紹
屏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因被告黃金枝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導致原告系爭債務無法清償,且債務人之不
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故有撤銷系爭房地
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予以撤銷後
,並聲請法院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枝分別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預借現金12
萬元及持信用卡消費,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8
,134元及循環利息94,389元,並預借現金款包含本金44,875
元及累計利息73,724元,合計271,122元及利息等系爭債務
尚未清償,原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黃金枝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2年司促字第14882號受理核發並已確定在
案,被告黃金枝卻於96年7月1日將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同段7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房屋所有權
範圍全部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黃紹屏,並於同年8
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已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資
料,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且被告亦無到場爭執,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
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而查,被告黃金枝積欠原告上述債權額,
然被告黃金枝自94年3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今仍未清
償系爭債務,且96年除領取所得6,594元外,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迄至101年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
黃金枝於96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子
即被告黃紹屏之際,確實無其他積極資產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黃金枝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黃紹屏後,原告即無從對原為被告黃金枝所有系爭房
地求償,導致原告對被告黃金枝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
困難,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103年9月10
日申請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謄本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10月
1日提起本訴到院,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原告於未
逾一年間具狀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紹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
告黃金枝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黃紹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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