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王曉菁 即天豪工程行
被 告 蔡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王曉菁主張被告向其經營之天豪工程行借款未
清償,而天豪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曉菁,二者為
同一權義主體,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告「王曉菁」更正
為「王曉菁即天豪工程行」,當事人仍屬同一,無涉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其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啟信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其僅清償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欠原
告59,69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啟信與被告使用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所載,被告確有多次向原告借款,及王啟信表示會請原
告匯款之情形,且經王啟信向其詢問:「總數還有59,696,
你一個月可以還多少」等語,被告則答稱:「5,000~10,0
00」,並未對欠款事實及金額加以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前開款項未清償,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