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85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十一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一份、讓渡來源切結書一紙及行動電話照片一張。
三、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而被告乙○○仍於緩刑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施以詐術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等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等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惟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