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7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在嘉義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3日晚上10時多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內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開,行駛於道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1-6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酒味甚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5-2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範目的,在於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暨整體社會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乃對抗交通犯罪之重要手段,屬本非待事故發生即可成罪之危險犯之立法結構,置重於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酒精對駕駛人整體應變能力之不良影響。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意旨可佐。再查被告於遭攔檢後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果,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50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2名子女已成年,半工半讀,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有不利影響,然本院經幾番斟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明顯無自制力,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方式執行,已無法收矯治之效,非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被告之地步,實有必要對被告量處以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使其能深刻感知其行為之不當,以預防其未來之再犯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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