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第一二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迄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一六七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迄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