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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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嘉秩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對方已私下和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抗告人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行為當時並非在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均稱抗告人)甲○○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嘉義縣私立幼能托兒所(下稱幼能幼稚園)前,隨意噴漆並焚燒冥紙、插香;又於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J7—4270號自小客車前往幼能幼稚園,並駕車在門前手拿長連炮燃放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而上址除作為幼稚園外,並供幼稚園負責人 鄭美月 等人居住,亦有證人鄭美月警詢筆錄可參。而抗告人於夜間在有人居住之幼稚園前噴漆,並刻意進行一般民間習俗甚為忌諱之焚燒冥紙、插香之行為;又於翌日幼稚園下課時間,前往幼稚園門口燃放易造成稚幼學童驚嚇之鞭炮,上揭行為自屬滋擾他人之行為,輔以抗告人坦承因幼能幼稚園打鼓聲音對其造成影響,心感不滿而為上揭行為,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另抗告人雖提出其障礙類別「精神」類,障礙等級「輕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據以抗辯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心神喪失之人不罰,但心神喪失之人因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依同法第八、九條之規定處罰,惟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持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手冊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依抗告人於本院答詢之內容,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思考連貫。再者,抗告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告知其權利事項及涉嫌之罪名時,抗告人立即質疑為何會涉嫌所告知之罪嫌,針對員警詢問個人資料及本案問題,均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並特別強調案發時沒有人才會放鞭炮、為上揭行為時並未進入幼稚園內,並且回答順暢,亦據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在卷,復據證人乙○○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時甲○○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不會答非所問,只會多講還沒有問到的部分,可以針對問題回答,也能提出自己之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是以其上揭警詢筆錄之答覆過程,尚知強調自己在有人情形下不會施放鞭炮、並未進入幼稚園內以觀,顯示抗告人知悉提出辯解,瞭解對人施放鞭炮易造成他人受傷、進入幼稚園內尚有侵入住宅之問題,知曉利害關係提出有利抗辯,且對涉案過程均大致記憶清楚,以其尚能瞭解利害關係,並於行為時能控制行為而未直接對人施放鞭炮、侵入幼稚園內,顯示抗告人應未受精神病理之影響致顯著減損其上揭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依法仍應予以處罰,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辯稱因受憂鬱症及躁鬱症影響而為上揭行為,不應予以處罰,尚不足採。
㈢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抗告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抗告人涉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你給我消失、跟你沒完沒了」言詞恐嚇、以「幹、幹你祖母」言詞辱罵三字經之行為,以及同年五月一日潑灑豬糞之公然侮辱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有卷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經刑事偵查程序,與本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在亦屬他人住處之幼稚園外焚燒冥紙、插香、幼稚園門口燃放鞭炮之滋擾行為,並非相同,自不因抗告人前經不起訴處分,得據以認定本件抗告人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或有重複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據此認應與免責,尚難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依法應與以裁罰,即堪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本件抗告人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均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上揭行為均在承辦員警通知抗告人製作筆錄前所為,依法自得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另抗告意旨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不應再與裁罰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抗告人並未為任何賠償,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抗告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彌補,且原審就抗告人之上揭行為,亦未予以加重處罰,已非從重處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處分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之處罰範圍,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處罰亦屬妥適,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