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日出監,而於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廣鎮五金行,欲向 侯惠智 購買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侯惠智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1-32頁),且被告於98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日出監,而於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侯惠智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98年度偵字第248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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