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2號)後,當事人雙方就轉讓禁藥部分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重貳拾點貳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共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2月26日與丁○○及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共同集資由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8包(共重20.593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20.208公克),並於翌日11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賓館」第301室施用之(乙○○、丁○○及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即27日)15時許,丙○○偕甲○○到場,以償還丙○○積欠乙○○之債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與甲○○施用(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2353號鑑定書影本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96年5月10日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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