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一‧二七六mg/L。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因肇事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乙○○之損失,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八萬元賠償完畢(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次審判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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