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庚○○原告戊○○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友志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其餘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友志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應給付己○○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第一至第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丁○○為友志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友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代表友志公司與原告己○○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以每月七萬零三百元之租金,承租原告己○○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路○巷二之一號A棟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詎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因被告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屋內電線走火,致房屋燒燬,且因火勢凶猛而波及鄰房,鄰房之其餘原告乙○○、甲○○、丙○○、庚○○及戊○○,財產上亦同受損害。另被告丁○○於火災發生後,與原告己○○訂立協議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將燒毀之房屋回復原狀,並負擔一切回復原狀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協議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己○○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的,當時
並有被告丁○○找來之鐵工 高進義 見證,原告己○○並未脅迫被告丁○○簽訂協議書。再者被告丁○○如主張該協議書係遭原告所脅迫而為,被告丁○○當於簽訂協議書後立刻向警方報案並發函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然其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
②又依被告丁○○所言,伊因擔心原告己○○如將燒毀之物清理掉,將無法向保險
公司求償,才會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然此乃被告丁○○簽訂協議書之內心動機,係原告己○○基於自身利益所作之決定,核與被告之脅迫無關,併予敘明。
③有關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有卷附火災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
被告友志公司辦公室中供其使用的另一電源開關,並非鑑定報告中所指供後面房舍使用之總開關。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各一份、估價單十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鐸 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乙○○、甲○○、丙○○、庚○○及戊○○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故意過失、實際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但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供原告乙○○等五人(即二之二號至二之五號四戶)用電之電線走火,與被告之故意過失無關。
②更何況原告乙○○、甲○○、丙○○、庚○○等四人提出之證物,均為渠等「自
己」片面所出具之估價單,不但無法證明損害之存在,更無法舉證與本件火災有無因果關係。且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等人均向被告表示無任何財物之損失,如今片面出具估價單,不但與法不合,更無法令人信服。
③另原告戊○○主張車損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更屬不實,因事發當時有部賓士
車停放於火災現場附近,被告欲前往查看時,原告戊○○見狀隨即迅速將該車開走,拒不讓被告查看,若該車真有損失,定會讓被告查看損害情形,何以竟會心虛將車開走,拒不讓被告查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④又依調查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記載:「.....燃燒面積大約
一百八十坪,未波及鄰戶」,而另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第二點火災原因研判火災概要:現場一、二層鐵皮屋造建築物面積約一百八十坪。故本件火災不但與被告無關,更未波及鄰戶,燃燒面積僅原告建築物之一百八十坪,既未波及其他鄰戶,則其他鄰戶趁此機會自己片面出具估價單不但無法證明損害之存在,更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亦不合法。
㈡關於原告己○○部分:
①否認被告丁○○係代表友志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本件並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⒈按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丁○○,出租人原告己○○,故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為丁○○及己○○二人,並非友志公司與己○○二人,何來代表之說,因法人之法律行為始有由代表人代表之必要,若非法人之法律行為,並不能以其係法定代理人之故,即「推測」、「擬制」其個人所為簽署之任何文件均是代表公司之行為,本件契約無隻字記載友志公司,當事人為被告丁○○個人,友志公司不過為承租人允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且電線走火與執行職務無關,並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⒉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應與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必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為限,故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損害之加害人必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且須與執行職務有關。反之,若認為友志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公司本身既為承租人,如有重大過失,依法對出租人本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承租人為被告友志公司,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友志公司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誤。故原告第二項聲明顯然錯誤。又原告第二項聲明已向被告丁○○請求連帶賠償貳佰餘萬元,又於第三項聲明又再向被告丁○○重覆請求賠償貳佰餘萬元,其一個損失重覆請求兩次賠償,顯有違誤。
②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丁○○非友志公司已如前述,況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
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失火者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本件火災肇因於電力公司之電線走火,且該引起失火之電力非供被告使用之電力,而係供其餘原告乙○○等五人使用之電力,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參照前揭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
③被告丁○○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原告己○○所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右揭被告丁○○與原告己○○所簽定協議書同意恢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己○○以被告若不簽約隨即馬上清除現場,讓被告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丁○○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蓋因使用人被告友志公司就其汽車用品曾投保火災險,於火災發生後所有物品付之一炬,損失不貲,因而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但鑑定人員卻遲遲不來估算損害額,為使現場保存完整讓鑑定人員估算損害額,被告無不全天看守現場,原告己○○獲悉上情後,即以若不與其簽訂協議書承諾回復原狀,伊將馬上清除現場,讓友志公司無法獲得理賠,被告丁○○於此脅迫之下,為免公司六、七百萬元之保險理賠全泡湯,不得已簽署該協議書。
④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供應原告等五人(即二之二號至二之五號四戶)用電之電
線走火,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足資為證,並為原告己○○所自認,茲述如下:
⒈根據消防公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點起火原因研判:依談話筆錄之目擊
者(房東)供稱,最先起火的部位是位於正門入口左側(按:該處為原告五人供電之電源總開關),而該辦公室除了該戶外,其後三戶之總電源開關亦在其內。經現場勘查發現總開關周圍有電線熔痕的跡象,加上附近金屬的燃燒已有嚴重燒痕及變色的情況,經研判電線走火的可能性很高。其第(六)點結論:起火處在辦公室配電盤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等語。
⒉現場目擊之房東(即原告己○○)自認:「.....大門左手邊變電箱附近先
開始燒.....」(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仁武消防隊之談話筆錄第一頁正面倒數第二行後半段起),「第一間工廠(火災戶)用的是二二0V的電力.....第二、三、四間工廠用的是九九瓦的電力,但是他們的總開關是設在第一間辦公室內」、「....前面左手邊的部份先燒,後來風很大才整片燒起來,但是我想應該那裡不會燒才對,因為陳先生(起火戶)那一間是用二二0V的電力,沒有用後面那幾間的電,但是尾巴那幾間的電是用九九瓦的總開關在陳先生(起火戶)那一間」(前揭筆錄第一頁背面)、「他的(起火戶)總開關在外面電線桿是獨立的,但是後面那幾間的總開關是在他的辦公室內,當時開關都是開著,因為不是他在用,所以當然不可以關」等語(前揭筆錄第二頁)。經查,原告(共四戶)等之用電總開關係在被告辦公室內之大門左手邊,而被告用電之總開關是在外面電線桿是獨立的,而起火點亦是在大門左手邊變電箱附近(詳附圖),業經原告(即房東己○○)所自認,復有調查報告足資佐證,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⑤原告己○○於第二項聲明主張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
千一百五十九元,其第三項聲明復主張本於協議書請求丁○○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為明顯之錯誤,因該二個請求權之損害只有一個,屬於請求權競合,應該僅能為單一之聲明,對於數項請求僅能於理由內為主張,並表明該二請求權競合,乃原告己○○竟為兩項聲請,顯然同一個損害卻要求兩次賠償,為明顯之錯誤。
⑥原告己○○第一項聲明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友志汽車給付租金七萬零三百
元亦有錯誤,因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丁○○及己○○,非友志公司及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主張友志汽車公司給付八十八年四、五月份租金亦有錯誤。至於被告丁○○亦無給付該四、五月份租金之義務,因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已發生火災,租賃物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亦不得再向丁○○請求給付四月份之租金,併此敘明。
⑦本件被告丁○○與原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署之協議書業經被告丁○○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被脅迫為由,主張以書狀之送達撤銷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於該協議書主張被告丁○○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並非有據。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前揭主張不能成立,然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一條(指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使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僅重申雙方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有除外責任之約定,即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不但肇因於電線走火,該走火之電線更是供原告等自己使用之電線,為被告所不可抗力,依雙戶簽訂之協議,被告丁○○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富師 、高進義。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消防局調閱火災現場資料,並向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公證理算報告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友志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代表友志公司與原告己○○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以每月七萬零三百元之租金,承租原告己○○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路○巷二之一號A棟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詎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因被告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屋內電線走火,致房屋燒燬,且因火勢凶猛而波及鄰房,鄰房之其餘原告乙○○、甲○○、丙○○、庚○○及戊○○,財產上亦同受損害。另被告丁○○於火災發生後,與原告己○○訂立協議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將燒毀之房屋回復原狀,並負擔一切回復原狀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協議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丁○○非被告友志公司。而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失火者始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系爭火災實肇因於電線走火,且該起火點處之電力非供被告使用,而係供原告乙○○、甲○○、丙○○、庚○○及戊○○使用,被告丁○○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又被告丁○○與原告己○○簽定之協議書,係受原告己○○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丁○○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依調查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火災並未波及鄰戶,是原告乙○○、甲○○、丙○○、庚○○及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丁○○為友志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己○○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以每月七萬零三百元之租金,承租原告己○○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路○巷二之一號A棟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而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因電線走火,致房屋燒燬。另被告丁○○於火災發生後,與原告己○○訂立協議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將燒毀之房屋回復原狀,並負擔一切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消防局調取火場資料核閱暑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丁○○以被告友志公司名義簽訂,而火災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且波及鄰房,又被告丁○○已立協議書,同意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董事雖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若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而此情形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認董事之行為亦發生代表之效果;另董事究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或係自己為法律行為,應斟酌訂約時之一切情狀加以審認,不能因董事以個人名義訂約,即否認其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查被告友志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被告丁○○為被告友志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附卷足憑,自屬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自可代表被告友志公司為法律行為。又系爭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丁○○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己○○簽訂,惟觀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就系爭房屋所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依該報告書後附之房屋、機器設備及或貨物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為二樓建築,一樓為一八一點五坪,二樓則為一五七點三坪,合計可使用之面積為三三八點八坪,除系爭房屋二樓有臥室二間、一樓有儲房及浴室各一間外,其餘地方均供被告友志公司堆放貨物及從事生產之用,且面積占系爭房屋之大部分,已逾被告丁○○個人使用之範圍,顯見系爭房屋為被告友志公司之廠房甚明。此外,被告友志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外殼建築(含裝修部分)、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共同投保一千一百萬元,有上開報告書可稽,亦足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使用。綜上,系爭房屋之大部皆由被告友志公司使用,且由被告友志公司投保,準此,被告丁○○形式上雖以個人名義簽約,惟實質上係代表被告友志公司為法律行為,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友志公司與原告己○○。
五、又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房屋,無租賃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變係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之意外災害。經查:
㈠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而言,依高雄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高縣
消調字第六四五五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①系爭火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被告友志公司稱門窗均已上鎖,而現場勘查亦無外力破壞之情形,而燒痕並無從外而內之跡象,加上目擊者(即原告己○○)供稱係由內部左側辦公室內先著火,負責人(即被告丁○○)亦聲稱無任何人事之糾紛,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②依談話筆錄之目擊者(房東)供稱,最先起火的部位是位於正門入口左側,而該辦公室除了該戶外,其後三戶之總電源開關亦在其內。經現場勘查發現總開關周圍有電線熔痕的跡象,加上附近金屬的燃燒已有嚴重燒痕及變色的情況,經研判電線走火的可能性很高。③結論:起火處在辦公室配電盤附近(即附圖之●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等語,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
㈡又原告己○○於警訊中亦陳稱:第一間工廠(即系爭房屋)係使用二二0V之電
力,其總開關設在外面電線桿,是獨立的;而第二、三、四間工廠使用九九V之電力,其總開關是設在第一間工廠之辦公室內。火警係由大門左手邊變電箱附近開始燃燒(即附圖之●部分),後來因風大才整片燒起來,因系爭房屋沒有用後面那幾間的電,故心想後該總開關應不會燃燒,當時開關都是開著,因為不是被告丁○○在用,所以當然不可以關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仁武消防隊之談話筆錄)。復參以證人即高雄縣鳳山消防分隊消防隊員 施鐸訓 到庭證稱:系爭火警由其處理,因原告己○○為目擊證人,故曾訊問之,原告己○○表示起火點係在水管路四巷正門左手邊辦公室附近(詳附圖),於搶救時,大火亦自大門左手處開始延燒,由於配電盤電線有融化之痕跡,且該處燃燒最嚴重,經研判應係電線走火,於勘驗現場後未找到其他起火點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己○○對水管路四巷大門左手邊之配電盤(如附圖)為被告友志公司以外之工廠使用等情,並不爭執(同前準備程序筆錄),而起火點位於該處,亦據證人施鐸訓及原告己○○陳述甚明,是系爭火災並非被告友志公司用電所致,應屬確定,則原告均主張火警係由被告友志公司用電之總開關開始起火,即與事實不符。
㈢因擴大電流、配線電線老舊、絕緣老化、毀損等情狀,皆會引起電線走火,業據
證人施鐸訓證述明確(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復因被告友志公司並未使用該電源,是對上開電流及管線之老舊即無應負責之事由,而原告亦不能就被告友志公司造成電線走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友志公司對火災之發生並無責任,亦即對被告友志公司而言,系爭火災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變。
㈣系爭房屋因火災燒毀,已不能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己○○自認在卷(詳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及南山公證公司調查報告(第四頁)亦分別載明:『現場建築物完全倒塌』、『除建築物地坪尚可檢修利用外,其餘業已嚴重火燬已呈全燬損失』等語,復有照片可按,故系爭建築應已燒燬無疑。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友志公司與原告己○○間之租賃關係,應於火災發生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消滅,因原告己○○請求七萬零三百元係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之租金(因租賃契約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且約定每月十日繳租,故每月繳納之租金係指每月十日至次月九日之租金),業經原告己○○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已在契約消滅之後,故被告友志公司並無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己○○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志公司給付七萬零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第二十八條係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故加害人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對承租人之歸責要素已限縮在『重大過失』,故出租人就上開失火情形,雖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受『重大過失』歸責要素之限制。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承租人因過失致房屋毀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該款約定有無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而無效,惟因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則其須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然系爭起火點位於水管路四巷大門左手邊之配電盤,且被告友志公司並未使用該電源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不能就被告友志公司造成電線走火之事實、有無歸責原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友志公司對火災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己○○、乙○○、甲○○、丙○○、庚○○及戊○○各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八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己○○復主張:被告丁○○已立協議書,同意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認該協議書係受原告己○○脅迫而立,並主張撤銷等語。經查:被告丁○○形式上雖以個人名義簽約租賃,惟實質上係代表被告友志公司為法律行為,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友志公司與原告己○○,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係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情事而為約定,是被告丁○○雖非以被告友志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實質上仍應認其係代表被告友志公司為法律行為,惟被告友志公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即脅迫事實之有無,應就被告友志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決之。本院審酌①原告己○○為系爭火警之目擊證人,於警訊時表示:系爭火災由水管路四巷大門左手邊之配電盤開始燃燒,而該配電盤非被告友志公司用電之開關等語(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仁武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等語,足見火災發生後,原告己○○應已知悉起火點所在,且知被告友志公司非該開關之使用者,就此而論,原告己○○對實際造成損害之原因、向被告友志公司求償之難度,亦已瞭然於胸,是其嗣後辯稱於簽立協議書時,並不知起火點位於何處,與事實相悖。②又被告丁○○亦自承於火災發生後至簽協議書前,已從消防人員處得知起火點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被告丁○○接受證人施鐸訓訊問之時間在原告己○○後,而原告己○○已向證人施鐸訓表明起火點之所在,而受害人於火災發生後,對起火點、肇事原因,總是殷切探尋火場鑑識人員,且被告丁○○於火警當日即至現場,就現場之情事,亦可由消防人員獲致起火之資訊,是被告丁○○陳稱:係消防人員告知起火點等語,尚可採信。從而,被告 陳友貴 應知悉非其使用之電源開關起火。③另證人施富師亦證述:簽訂協議書當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伊與被告丁○○找原告己○○,原告己○○之朋友表示要清掉現場,被告丁○○表示若清掉現場,保險公司就無法鑑定,即無法領取保險金,後來雙方就發生口角持續半小時,嗣於當日晚間六時許簽訂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因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完成鑑定報告書,有該報告書可稽,是當時保險公司尚未完成鑑定,應為真實。④綜上,在保險公司未完成鑑定即將現場清理,將使保險公司欠缺理賠之依據,連帶影響被告友志公司之求償,而原告以此要求,實已影響被告丁○○之意思決定自由。又原告己○○已知悉起火之責任不在被告友志公司,對被告友志公司之求償將有困難,仍促成被告丁○○訂立協議書,將所有失火責任均歸屬被告友志公司,尚乏正當利益,其行為顯失平衡,具有不法性;復參以被告丁○○在知悉起火點非位於其電源開關,失火責任非在其承擔之範圍下,仍願簽立協議書,益徵之前口角已對被告丁○○之意思表示造成脅迫,被告丁○○於無法抉擇下,方為不利於被告友志公司之決定,是原告己○○對被告陳友貴應有脅迫行為甚明。從而,原告己○○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證人高進義雖證稱:於簽訂協議書時並無發生爭執等語,惟因雙方爭執係於簽定協議書前發生,而有無脅迫之情事,亦應已該爭執為斷,故證人高進義所證,尚難為原告己○○並無脅迫行為之佐證,附此敘明。
九、原告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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