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沈溺賭博,而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又因債權人逼債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丁○○所經營之高銓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承租天王星型之計程車一部,不料,於承租當天即不慎將該車撞毀,甲○○乃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前開天王星型之計程車一部先行歸還予高銓公司,並另行向高銓公司承租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三日至五日給付租金一次,每月換租一次,甲○○並佯稱將以駕駛計程車之所得清償前遭其撞毀天王星型計程車之維修費用,丁○○不疑有他,而同意再出租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予甲○○。詎料,甲○○於取得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後,旋即逃逸無蹤,非惟未曾繳交任何租用計程車之費用,亦避不與丁○○聯絡,丁○○至此始知受騙,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檢察官傳訊,甲○○亦拒不到庭應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方緝獲,高銓公司方將出租予甲○○之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取回,惟甲○○所積欠之租金及修車款卻遲不清償。
二、案經高銓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告訴人高銓公司承租天王星型計程車一部,當天即不慎將之撞毀,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告訴人高銓公司承租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五百元,三日至五日給付租金一次,每月換約一次,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即未曾繳交租金,並將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駛離而未與告訴人高銓公司聯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惟 矢口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積欠他人大筆借款,債權人又一直逼債,才會將承租的計程車開走,但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有與乙○○聯絡,表示等到賺到錢會與公司處理租車的事情,並不是故意要詐欺告訴人高銓公司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告訴人高銓公司承租天王星型計程車一部,旋即於當天不慎撞毀,被告乃於翌日再向告訴人高銓公司承租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一部,惟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開始承租起,即未曾給付租金,並將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駛離不知去向,亦避不與告訴人高銓公司聯絡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且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通緝到案時,方由警方通知告訴人高銓公司取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係因遭人逼債,不得已始將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駛離為辯,然經本院質以無力給付車租為何不將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歸還予告訴人高銓公司時答稱:因為當時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拒不歸還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之目的即在將之用以營利,衡情,倘被告係因遭人逼債,而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高銓公司之租金,其自應將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盡早歸還告訴人高銓公司,以避免租金持續增加始為正當,豈有將長期使用他人之車輛,拒不繳付租金,又拒不歸還車輛之理,被告辯詞,顯與常情有悖。是由被告自承租之初即未曾繳交任何租金,旋即將車輛駛離不知去向,迨通緝到案後始由告訴人高銓公司取回車號00—九五三號計程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租用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告訴人高銓公司取回車輛為止,其間長達四個半月之時間,均無主動歸還車輛予告訴人高銓公司之意,足見被告於承租車輛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之車輛,竟隨之將之駛離不知去向,拒不給付租金,亦拒不歸還車輛,供己作為營利之用,待經通緝到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予告訴人高銓公司,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將積欠告訴人高銓公司之租金全數清償,並與告訴人高銓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全數清償告訴人高銓公司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高銓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沈溺賭博,且因而負債累累,卻仍不思自我節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六月間,以各種理由多次向丙○○借貸,共計借得十二萬七千元,嗣即不知所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向丙○○借款,每次一萬元,共借三次,其計息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需繳交一期一千元之利息,後來到八十八
年七月底時,丙○○就說伊積欠之本息一共有十二萬七千元,要伊簽發票面金額十二萬七千元之本票及收據一紙為憑,伊僅借款三萬元,但支出之利息已高達八、九萬元,根本沒有詐欺丙○○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一共向其借款十二萬七千元,並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十二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為憑,被告亦不否認該紙票面金額十二萬七千元之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關係時稱:朋友,不是很熟(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就借款之情形為何時答稱:共借十二萬七千元,分很多次借,從八十八年六月開始陸陸續續借,每次一、二萬元到二、三萬元,沒有寫過借據,也沒有簽發其他的票據,中間帶被告去向楊先生租車時有還過幾次,其他都沒有還過,當初借錢時沒有約定清償的時間及方式,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倘如告訴人丙○○所言,其與被告間僅為不甚熟識之朋友關係,告訴人丙○○出借予被告之款項,竟未曾約定清償之時間,亦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形式之借據為憑,已屬與常情有悖;況且,告訴人丙○○自承:「(十二萬七千元是何時借他?)是八十八年六月陸陸續續借的,六月之前有小金額的借款,有借有還,六月之後的借款都沒有還過,六月份之後約借他十幾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為擔保為止,其間相距約有二月,告訴人丙○○於二月之時間內,連續出借被告款項高達十餘次,每次又均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形式之借據,且其間被告亦未曾清償分毫,衡諸常情,告訴人丙○○願意於此情形下連續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若非與被告係極為熟識之朋友,即告訴人丙○○可由出借款項中獲得相當之利益,再輔以告訴人丙○○自承與被告為不甚熟識之朋友,益見被告所辯需支付相當之利息予告訴人丙○○一情,並非無據,從而,告訴人丙○○有無因被告之何等行為陷於錯誤,實有所疑義;再者,告訴人丙○○復陳稱:「(為何會陸陸續續借他十二萬多元?)他說他在外面跑不下去,叫我幫他忙,我看他每天也都有在跑車,所以我才幫他忙。」、「(他都沒有還,為何你還繼續借他錢?)因為我知道他在外面很缺錢,所以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更可見告訴人丙○○對於被告借款時之經濟情況甚為瞭解,換言之,被告根本無刻意隱瞞其經濟能力不佳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告訴人丙○○言,亦無何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末者,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款時,為從事計程車之駕駛為業,告訴人丙○○亦因見被告有從事正當之工作,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縱因一時經濟週轉困難而有向他人商借款項之必要,惟告訴人丙○○既未要求被告應於短期內清償借款,被告又有正當之職業營利,是被告並非無清償之能力及可能,亦無從遽為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