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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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每次借款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償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六,核其本利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短期擔保放款明細帳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帳目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額度為七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每次借款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償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六,核其本利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短期擔保放款明細帳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帳目影本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二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沈揚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