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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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叁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止,共受羈押三十六日。該妨害風化案件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末據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五一○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於是無罪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拘捕,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押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五頁),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票(所載開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卷第八十二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至十一頁)可佐。而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拘捕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且該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書明:「犯罪嫌疑人甲○○,..案經警於右記拘捕時間、地點當場查獲 吳嫌 ,..。」等語,是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之規定,聲請人之羈押日數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拘捕之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為止,前後計受羈押三十五日。此外,復經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十四萬元。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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