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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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一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參拾參片(包含盜版之遊戲卡匣參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拾伍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片、如附表五編號二、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片、目錄貳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大玩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又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卡波光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發行日,在日本正式發行及分別於同日委託台灣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特全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同步首次發行及販售,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經發給著作權執照,或為首次或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上址,以每片遊戲光碟片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每片遊戲卡匣二百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大友」之男子,販入在卡匣及包裝盒上,使用與附表一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及非法重製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再以每片遊戲光碟片五十元,每片遊戲卡匣三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八片及遊戲光碟片目錄十五本,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及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五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五片、目錄五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三十三片等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及日商卡波光公司訴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五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發行日,在日本正式發行及分別於同日委託台灣英特全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同步首次發行及販售,均為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指述綦詳,及提出期初期末存量表、進口報單、發票、銷貨明細、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出貨單數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或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經發給著作權執照,或為首次或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在台灣發行取得著作權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乙○○、尤挹華指述甚詳。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卡匣,經本院隨樣抽取勘驗結果,在卡匣本體及包裝盒上均附加「Nintendo」或「GAMEBOY」商標圖樣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三十三片(其中三片同時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十七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五片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販賣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及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販賣之仿冒、盜版卡匣數量非鉅,時間亦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三十三片(其中三片同時侵害著作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十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片二片、如附表五編號二、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二片(如附表五編號一、三、四號所示盜版光碟片,因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已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不再另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目錄二十本,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第一次查扣之其餘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二百二十八片、第二次查扣之其餘盜版光碟片七百四十四片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卡匣九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理由詳如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SEGA」、「PS設計圖」(起訴書誤載為「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西雅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磁帶、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卡、光牒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而二公司所創作生產之電腦遊戲器程式遊戲光牒及卡匣在國際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消費大眾所週知。詎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上址向林姓之人,以每片約四十元價格,買入仿冒上開二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牒片,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予以散佈。而該二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二公司用以表示一定之証明,然甲○○所販售之仿冒光牒片均分別有偽造二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螢幕上即出現公司名稱、「SEGA」、「PS設計圖」,足以與真品相混淆,而甲○○猶予販賣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二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七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西雅企業公司、新力電腦公司真品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二百二十八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標」,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此觀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之商品」甚明。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以行銷為目的,以商標表徵商品。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高烊輝之指述、扣案一千二百二十八片遊戲光碟片及商標註冊證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扣案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螢幕上可出現上開商標圖樣一節,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扣案光碟片非伊偽造等語。查上開扣案光碟片,業經告訴人日商西雅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註冊,而取得於上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二紙在卷可稽,又上開遊戲光碟片,均屬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高烊輝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惟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
1、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遊戲光碟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卡匣內。然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遊樂器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卡匣內,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分類表第九類之商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遊戲軟體或遊戲程式。是單就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自為上開種類之商品。查本件扣案一千二百二十八片遊戲光碟片,在外觀上並未印製「SEGA」、「PS設計圖」商標圖樣一節,此為告訴人高烊輝所不否認,是扣案遊戲光碟片外觀並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堪以認定。至於上開光碟片經由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在螢幕上雖可出現仿冒之「SEGA」、「PS設計圖」商標圖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高烊輝指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藉助主機執行程式,在主機螢幕上顯示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是否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殊值疑義。
2、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係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又按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是如非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自與侵害商標法之規定不相符合。又按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目的是為避免混同、誤認及維護工商業公平競爭之秩序,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係強調「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在商品上,或者包裝、容器上,使有意購物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廠商營業之用品,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而言(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商標權之「侵害」,係基於「行銷自己產品之目的」,於行銷時以「使消費者誤認」為目的,冒用他人知名或已註冊之商標以便搭售自己之產品。本件被告係將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再由該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主機螢幕上,消費者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既係消費者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主機,將光碟片置於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出現「SEGA」、「PS設計圖」商標圖樣,則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且符合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將商標用於「其他類似物件上」,惟上開扣案光碟片係由不詳姓名之人盜拷自正版之遊戲軟體,盜拷軟體出現在主機影像中之所以會出現「SEGA」、「PS設計圖」商標圖樣,實係不詳姓名之人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結果,至於被告販入後再行出售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而為販售,僅係單純之交付卡匣,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未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圖樣,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而無商標使用之可言。
3、是本件被告雖販賣儲存上開商標圖樣於遊戲光碟片程式內之光碟,惟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必須被告所販賣之遊戲光碟係「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已如上述,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倘將商標圖樣儲存於光碟程式內,必須經由其他機器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而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是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扣案光碟片之行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查上開扣案一千二百二十八片遊戲光碟片,在電視螢幕上可出現「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MENT」之授權字樣,固據告訴代理人高烊輝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按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其於上之意思或觀念,雖不具直接之可讀性,然其既可藉由重現裝置之處理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但因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文書名義人非屬真正,其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本件上開扣案光碟片,其內容既係完全盜拷自日商西雅及新力公司所製作之原版光碟片,其內容即無不實,從而盜拷者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文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於該等英文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況且於交易過程中,該等會出現上開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內,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抑且,盜版光碟片之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購買者皆知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光碟,顯見被告並未對購買者主張上開授權字樣之內容,是被告販賣光碟片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顯未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法本應無為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0之事實,經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0)意旨略以:被告明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七所示之標章圖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中標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七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及指定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向綽號「小林」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二百元價格,購入如附表六所示於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卡匣九片,及如附表七所示於卡匣本體及包裝盒上,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服務標章圖樣之仿冒遊戲卡匣二片,而於上址,以每片三百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九片及二片等物,因認被告另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六所示之遊戲卡匣,業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編號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固有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惟依前所述,商標之使用,既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倘將商標圖樣儲存於卡匣程式內,必須經由其他機器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而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是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六所示卡匣之行為,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又如附表七號所示之服務標章,為告訴人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如附表七之專用期間,指定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稽。是附表七所示之服務標章,告訴人取得專用權而欲表彰之服務為代理國內外廠商之電子計算機、電子遊樂器、兒童玩具、衣服、文具、書籍、各種商品之報價、投標服務無訛。而本件被告係以販賣遊戲卡匣為業,故被告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為遊戲卡匣之販賣,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使用告訴人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圖樣於遊戲卡匣上,其目的亦係促銷該遊戲卡匣,而非表彰與代理國內外廠商之電子計算機、電子遊樂器、兒童玩具、衣服、文具、書籍、各種商品之報價、投標服務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是被告販賣使用如附表七所示之「 瑪莉 兄弟」服務標章於遊戲卡匣上之行為,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尚不構成服務標章之使用,而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可言。綜上,上開二部分行為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註冊人│├──┼───────────┼────┼─────────┼─────┤│一││七十六年│計算機、電腦、中央│日商任天堂││││八月十六│資料處理機、電腦鍵│公司││││日至九十│盤、資料儲存機、電│││││六年八月│腦程式、磁碟、磁帶│││││十五日│、印表機││├──┼───────────┼────┼─────────┼─────┤│二││八十七年│計算機、電視機、電│同右││││九月十六│動機械兒童玩具、電│││││日至九十│視遊樂器、包括主機│││││六年八月│、操作器、搖控器、│││││十五日│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開關、插頭、插座、││││││端子、電極、電阻、││││││變壓器、整流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器、感應器、遮斷器││││││、溫度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電鈴、磁鐵││├──┼───────────┼────┼─────────┼─────┤│三││八十八年│計算機、電子計算機│同右││││五月一日│、電腦、中央處理機│││││至九十八│、磁碟、電腦鍵盤、│││││年四月三│磁帶、印表機、磁碟│││││十日│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片。││├──┼───────────┼────┼─────────┼─────┤│四││七十九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同右││││十一月十理機、鍵盤、磁帶、│││││六日起至│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八十九年│各種記憶體、印表機│││││十一月十│、磁碟機、電視遊樂│││││五日止│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五││八十八年│電子計算機、中央處│同右││││九月十六│理機、鍵盤、磁帶、│││││日至九十│磁碟、半導體記憶體│││││八年九月│、各種記憶體、印表│││││十五日│機、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之記憶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片││││││之唯讀記憶器││└──┴───────────┴────┴─────────┴─────┘附表二:
┌───┬──────────┬──────────┬───┬────────┐│編號│侵害商標明細│遊戲名稱│數量│備註│├───┼──────────┼──────────┼───┼────────┤│一│Nintendo│青│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GAMEBOY││││││POCKET││││├───┼──────────┼──────────┼───┼────────┤│二│Nintendo│瑪莉二代│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GAMEBOY││││├───┼──────────┼──────────┼───┼────────┤│三│Nintendo│││同時侵害著作權│││GAMEBOY││││││ 薩爾達 傳說│薩爾達傳說│一片││├───┼──────────┼──────────┼───┼────────┤│四│Nintendo│ゴッドメブィスソ復刻│一片││││GAMEBOY│版│││├───┼──────────┼──────────┼───┼────────┤│五│同右│上海麻將│一片││├───┼──────────┼──────────┼───┼────────┤│六│同右│グランタ-武藏RV│一片││├───┼──────────┼──────────┼───┼────────┤│七│Nintendo│真人快打4│一片││││GAMEBOY││││││日圖││││├───┼──────────┼──────────┼───┼────────┤│八│Nintendo│超速スピチノ│一片││││GAMEBOY││││├───┼──────────┼──────────┼───┼────────┤│九│同右│GB原人2│一片││├───┼──────────┼──────────┼───┼────────┤│十│同右│あせかレの城│一片││├───┼──────────┼──────────┼───┼────────┤│十一│同右│熱血高校│一片││├───┼──────────┼──────────┼───┼────────┤│十二│同右│蠟筆小新4│一片││├───┼──────────┼──────────┼───┼────────┤│十三│同右│BOMBERMAN│一片││├───┼──────────┼──────────┼───┼────────┤│十四│同右│キャプラン翼丁│一片││├───┼──────────┼──────────┼───┼────────┤│十五│同右│蠟筆小心3│一片││├───┼──────────┼──────────┼───┼────────┤│十六│同右│神偷王│二片││├───┼──────────┼──────────┼───┼────────┤│十七│同右│ 釣魚 先生│一片││├───┼──────────┼──────────┼───┼────────┤│十八│同右│魔神英雄傳│一片││├───┼──────────┼──────────┼───┼────────┤│十九│同右│相撲フアイク│二片││├───┼──────────┼──────────┼───┼────────┤│二十│同右│復活邪神外傳│一片││├───┼──────────┼──────────┼───┼────────┤│二一│同右│リ釣太郎3│一片││├───┼──────────┼──────────┼───┼────────┤│二二│同右│バニラシソグレ-ソ-│一片│││││賽車│││├───┼──────────┼──────────┼───┼────────┤│二三│同右│世界盃足球賽│一片││├───┼──────────┼──────────┼───┼────────┤│二四│同右│大盜伍右衛門│三片││├───┼──────────┼──────────┼───┼────────┤│二五│同右│ス-パ-チヤイニ-ズ│一片│││││ランド3│││├───┼──────────┼──────────┼───┼────────┤│二六│同右│惡魔城│二片││├───┼──────────┼──────────┼───┼────────┤│二七│同右│ 史奴比 │一片││├───┼──────────┼──────────┼───┼────────┤│二八│Nintendo│mortalkombat3│一片││││GAMEBOY││││││日圖││││└───┴──────────┴──────────┴───┴────────┘附表三: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權受侵害之人│數量│發行日│├──┼───────────┼────────┼────┼─────┤│一│寶貝龍│日商新力公司│八片│88、4、1│├──┼───────────┼────────┼────┼─────┤│二│終極保衛戰│同右│四片│88、4、22│├──┼───────────┼────────┼────┼─────┤│三│捉猴冒險記(抓猴啦)│同右│一片│88、6、24│├──┼───────────┼────────┼────┼─────┤│四│跑車浪漫旅2│同右│二片│88、12、1│││(GT實戰實車2)││││││││││└──┴───────────┴────────┴────┴─────┘附表四: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權受侵害之人│數量│發行日│├──┼───────────┼────────┼────┼─────┤│一│惡靈古堡2│日商卡波光公司│一片│88、1、20│├──┼───────────┼────────┼────┼─────┤│二│惡靈古堡射擊版│同右│一片│89、1、27│└──┴───────────┴────────┴────┴─────┘附表五: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權受侵害之人│數量│備註│├──┼───────────┼────────┼────┼───────┤│一│POCKETMONSTER│日商任天堂公司│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二│淘氣瑪莉2│同上│一片││├──┼───────────┼────────┼────┼───────┤│三│GB懷念名作2│同上│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四│薩爾達傳說│同上│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五│超級瑪莉樂園│同上│一片││└──┴───────────┴────────┴────┴───────┘附表六:
┌────┬─────────┬──────────┬──────┐│編號│侵害商標明細│遊戲名稱│數量│├────┼─────────┼──────────┼──────┤│一│Nintendo│超級猛男│一片│├────┼─────────┼──────────┼──────┤│二│同上│爆走戰記│一片│├────┼─────────┼──────────┼──────┤│三│同上│英雄騎士傳│一片│├────┼─────────┼──────────┼──────┤│四│同上│神奇機器人│一片│├────┼─────────┼──────────┼──────┤│五│同上│第五次機械人大戰│一片│├────┼─────────┼──────────┼──────┤│六│同上│達菲鴨尋寶記│一片│├────┼─────────┼──────────┼──────┤│七│同上│節奏菲比│一片│├────┼─────────┼──────────┼──────┤│八│同上│光と闇の國│一片│├────┼─────────┼──────────┼──────┤│九│同上│wariolandⅡ│一片│└────┴─────────┴──────────┴──────┘附表七:
┌─┬───────────┬────┬─────────┬───┬────┬──┐│編│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遊戲名稱│數量││號││││註冊人│││├─┼───────────┼────┼─────────┼───┼────┼──┤│一││七十七年│代理國內外廠商之電│日商任│瑪莉二代│一片││││四月一日│子計算機、電子遊樂│天堂公│5in1│一片││││至九十七│器、兒童玩具、衣服│司││││││年三月三│、文具、書籍、各種│││││││十一日│商品之報價、投標服││││││││務││││└─┴───────────┴────┴─────────┴───┴────┴──┘